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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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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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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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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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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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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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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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