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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 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5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8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第 9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 10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第 14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19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4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5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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