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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法例

第 1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二 節 管轄

第 11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2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第 13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 14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 16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7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8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 19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 三 節 當事人

第 20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 22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23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24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 27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 28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9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

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

為。

第 30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

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四 節 迴避

第 32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第 44

 

(刪除)

第 45

 

(刪除)

第 46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第 48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第 50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 九 節 費用

第 52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

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

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53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

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第 54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55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第 56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 57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 58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 59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 60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 61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

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62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

    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

    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

    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63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第 64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

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

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 65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

終結聽證。

第 66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第 十一 節 送達

第 67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68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69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0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71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2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6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78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79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 80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第 81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第 82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84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

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85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 86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87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8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9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90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91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

通知書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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