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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第 3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 4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

    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 5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 6

 

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

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7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

第 8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

以法律定之。

第 9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 10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第 11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

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

、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

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 12

 

前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但其聘用員額不得逾上列職稱編制員額三

分之二。                                                       

前項聘用人員,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

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3

 

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 15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 16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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