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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第 二 章 倫理規範

第 3

 

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

民之最高福祉。

第 4

 

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

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第 5

 

立法委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

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 6

 

立法委員對院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 7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 三 章 義務與基本權益

第 8

 

立法委員應依法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未經依法宣誓者,不得行使職權

第 9

 

院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 10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

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 11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第 12

 

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第 13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第 14

 

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

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

前項保護辦法,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定之。

   第 四 章 遊說及政治捐獻

第 15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

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

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

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

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 16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

授受。

第 17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 18

 

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

立法委員收受政治捐獻,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利益之迴避

第 19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

、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第 20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

者,應行迴避。

第 21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

對待。

第 22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第 23

 

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舉發;

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第 24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立法委員列席說明。

立法委員亦得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第 六 章 紀律

第 25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第 26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 27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

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

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第 28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29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

院會者,懲戒案不成立。

第 30

 

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

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

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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