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本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第 2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


規定處理之:


一、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者。


二、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處分書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


    內容者。


四、其他有處理之必要者。






第 3




 




訴訟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


刑事案件告發人,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 4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案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請求要旨。


四、原案件進行程度。


五、有證明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其文書。


六、法院或檢察官。


七、年、月、日。






第 5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依據最後文書記載之程度,就原案件繼


續進行;其依職權為之者亦同。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命令駁回之。






第 6




 




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


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第 7




 




有第一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起訴書狀者,應限期命原告或自訴人補


具起訴狀或自訴狀,或移送檢察官重行偵查。


原告或自訴人逾期未補具起訴狀或自訴狀者,不予處理,視為未起訴或未


提起自訴。






第 8




 




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


內容,經依職權調查仍不明者,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


前項情形,如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能查明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及第三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裁判


,或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發回


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不明者,得適用前條之規


定。


刑事覆判案件,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 10




 




依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死亡宣告程序及禁治


產宣告程序進行之事件而無聲請書狀者,應命補提聲請書狀,依各該程序


辦理。






第 11




 




有再審或非常上訴進行之文書而無確定裁判書者,不予處理。






第 12




 




有再議文件而無不起訴處分書者,不予處理。






第 13




 




有裁判書或得為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無文書證明其巳確定者,視為


未確定。                      






第 14




 




有上訴、抗告、再議、再審等文書而未能證明其為逾期者,視為未逾期。






第 15




 




裁判前發見卷宗滅失前之文書,認為應由上級法院處理者,移送上級法院


處理。






第 16




 




裁判後發見卷宗滅失前之同級或上級法院之裁判者,依本法所為之裁判,


失其效力。                     






第 17




 




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


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             






第 18




 




依本法規定不予處理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第 19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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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


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3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4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5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 6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7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8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


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 9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 10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 11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 12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 13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


釋放。






第 14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 15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 16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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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提存所,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所之設置,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辦理提存事務。


提存事務,得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具有提存所主任任用資格之職員兼辦


之。






第 3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


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第 4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其


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


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第 5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






第 6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


准許其提存。






第 7




 




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應交由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


之。


前項有價證券以登記形式或帳簿劃撥方式保管、登錄者,其提存程序由司


法院定之。


第一項以外之提存物,法院得指定商會、銀行、倉庫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保


管之。






第 8




 




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


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前項保管機構為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指定者,提存人於提存時應先行


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之。






第 9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


    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


    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


    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


    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


    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提


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法


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


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


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


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不在此限。






第 11




 




前條第三項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十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第 12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


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






第 13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第 14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第 15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存


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市價


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


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權人領取


者,亦同。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


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第 16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






第 17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


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


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 18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


    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


    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第 19




 




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


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


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


提存物。






第 20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


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


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第 21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


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






第 22




 




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第 23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


前項提存事件,關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自所


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24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


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 25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


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 26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27




 




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者,亦同。






第 28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


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


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


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 29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


    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


    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


    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取回。


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


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


    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


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


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


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


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


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第 31




 




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第 32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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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






第 2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3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


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第 4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


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 5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


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第 6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


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第 7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


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第 8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


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


外為之。






第 9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


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第 10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


    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


    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第 11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第 12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


請求其協助。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第 13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第 14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 15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第 16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第 17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 18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


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本法規定之各項金額或價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20




 




依本法所為罰鍰處分之議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第 21




 




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第 22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


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


官兼充之。






第 23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第 24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第 25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 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第 27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


,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


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第 28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


公證事務。


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


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29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


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第 30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


得限制其人數。






第 32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第 33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亦應予免職。






第 34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第 35




 




民間之公證人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






第 36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第 37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


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


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


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


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8




 




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第 39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


報。解除代理時,亦同。


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之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許可。






第 40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


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


該地執行職務。






第 41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


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


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第 42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


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


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3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第 44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


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45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


,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


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


兼任。






第 46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


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


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


之。






第 48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






第 49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


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


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


之。






第 50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


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第 51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2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


件。






第 53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


    人得為申辯。






第 54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第 55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第 56




 




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57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


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


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第 58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


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59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第 60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


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


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


員懲戒法之規定。






第 61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2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


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


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第 63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


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


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 64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第 65




 




民間之公證人得請求辭去職務,司法院於其依本法規定移交完畢後,解除


其職務。






第 66




 




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


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


務。






第 67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


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


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


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68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


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


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9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第 三 章 公證






第 70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71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


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第 72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


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


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 73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


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74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 75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


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 76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


    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


    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77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


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79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80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


驗之方法與結果。






第 81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


    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82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


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


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


,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






第 83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84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


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


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公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


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但公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


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公證書仍屬有效。






第 85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


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


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86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87




 




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


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


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 88




 




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


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


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


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替代原本之繕本並簽名。






第 89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


內文書。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第 90




 




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及其他相關之簿冊。


前項簿冊及其應記載之內容,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


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2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93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人節錄與自己有


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94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


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






第 95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


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


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6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


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97




 




公證書正本或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有數頁時,公證人


應於騎縫處蓋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98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


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


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第 99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


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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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事件管轄






第 1




 




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 3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第 4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






第 5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6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


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


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






第 8




 




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第 9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二 節 關係人






第 10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






第 12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


輔佐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13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


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第 14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


另徵收費用。






第 15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


五百元。






第 16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


用。






第 17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第 18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


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


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第 19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第 20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第 21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


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2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 23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第 24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






第 25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


,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第 26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第 27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第 28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29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 30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


    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 30-1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30-2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


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


命其陳述意見。






第 30-3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第 31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32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第 33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第 34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第 35




 




訊問應作成筆錄。






第 35-1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第 35-2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


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


之。






第 35-3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


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


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


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


定。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36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


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第 37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


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第 38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第 39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


上級法院付與之。






第 40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


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第 41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第 42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


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第 43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 44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46-1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第 47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


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8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49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


    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


    在此限。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1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


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第 52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53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


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時,前項文書正本或


節本,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






第 54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


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 56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


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7




 




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






第 58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


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






   第 二 章 民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節 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第 59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


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


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


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


,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60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


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第 61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


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


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


,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第 62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第 63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


人、第六十條第三項指定遺囑執行人、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


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得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 64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意見後定之。






第 65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第三十六條或第五


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條解除清算人職


務、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組織及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


記。






      第 二 節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第 66




 




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三 節 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第 67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


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8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


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9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


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






第 70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


之法院管轄。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第 71




 




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72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


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3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


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


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4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4-1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


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四 節 信託事件






第 75




 




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


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


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


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


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


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


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


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






第 76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


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


關係人。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7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


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第 78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79




 




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80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之檢查人,準用


之。






第 81




 




法院得就信託財產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


酌定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第 三 章 登記事件






      第 一 節 法人登記






第 82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 83




 




登記處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第 84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第 85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


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


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86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


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


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


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第 87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


鑑證明書。


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第 88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


之登記。






第 89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第 90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第 91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第 92




 




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


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第 93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當地之新


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第 94




 




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


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


為登記之更正。


前三項經更正後,應即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95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


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第 96




 




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


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第 97




 




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


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98




 




法人之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 99




 




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第 100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


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


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第 二 節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 101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


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 102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時,應為遷移


之陳報。


前項陳報,得由配偶之一方為之;陳報時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






第 103




 




登記處應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第 104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


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


    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


記之。






第 105




 




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準用之。






第 106




 




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


前項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但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第 107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四 章 (刪除)






      第 一 節 (刪除)






第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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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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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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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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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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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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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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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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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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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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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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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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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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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節 (刪除)






第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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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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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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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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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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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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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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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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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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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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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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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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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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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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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節 (刪除)






第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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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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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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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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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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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節 (刪除)






第 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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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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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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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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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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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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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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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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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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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節之一 (刪除)






第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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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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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節 (刪除)






第 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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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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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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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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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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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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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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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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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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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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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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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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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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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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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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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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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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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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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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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節 (刪除)






第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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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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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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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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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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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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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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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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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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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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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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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節之一 (刪除)






第 1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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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2




 




(刪除)






      第 七 節 (刪除)






第 170




 




(刪除)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一 節 公司事件






第 171




 




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172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


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173




 




檢查人之報告,應以書面為之。


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






第 174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


之。






第 175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7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






第 177




 




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第 178




 




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第 179




 




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


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第 180




 




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第 181




 




對於法院依公司法規定指定公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






第 182




 




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


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


,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


交價格核定之。


第一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二十二條之情形外,由為聲


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


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83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


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第 184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


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第 185




 




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百七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86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為之財產保全處分,如


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其財產依法應註冊者


亦同。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囑託登記或註冊機關塗銷前項事由之登


記。






第 187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


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


地之新聞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


告方法公告之。






第 188




 




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


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


翌日起算。


第一項之公告方法,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


執行。






第 189




 




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命令開始特別清算、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及


第三百五十一條協定之認可或變更,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四項及前條之規定。






第 190




 




公司法所定特別清算程序中應聲請法院處理之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事件,準用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91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準用第一百八十


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第 192




 




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宣告破產時,其在特別清算程序之費用,視為破


產財團債務。






      第 二 節 海商事件






第 193




 




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貨物拍賣事件,由貨物應受領地之法院管轄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96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未規定及新增之非訟事件,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7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三、抗告法院未為終局裁定者,依本法修正前之規定。






第 198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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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 2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


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


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






第 3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4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


,不生效力。






第 5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和解






      第 一 節 法院之和解






第 6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


已依第四十一條向商會請求和解,而和解不成立者,不得為前項之聲請。






第 7




 




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


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






第 8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


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9




 




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為


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0




 




和解之聲請,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駁回之:


一、聲請不合第七條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二、聲請人曾因和解或破產,依本法之規定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三、聲請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或調協,而未能履行其條件者。


四、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第 11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


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12




 




法院許可和解聲請後,應即將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許可和解聲請之要旨。


二、監督人之姓名、監督輔助人之姓名、住址及進行和解之地點。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會議期日。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許可和解聲請之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個


月以下。但聲請人如有支店或代辦商在遠隔之地者,得酌量延長之,債權


人會議期日,應在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七日以外一個月以內。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聲請人,應另以通知書記明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送達


之。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應將聲請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繕本,一併送達之。






第 13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及新聞紙,如該法院管轄


區域內無公報、新聞紙者,應併黏貼於商會或其他相當之處所。






第 14




 




在和解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繼續其業務。但應受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之監


督。


與債務人業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得加以


檢查。


債務人對於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關於其業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 15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配偶間、直系親屬間或同居親屬或家屬間所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


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 16




 




債務人聲請和解後,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之範圍者,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17




 




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 18




 




監督輔助人之職務如左:


一、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二、保管債務人之流動資產及其業務上之收入。但管理業務及債務人維持


    家庭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不在此限。


三、完成債權人清冊。


四、調查債務人之業務、財產及其價格。


監督輔助人執行前項職務,應受監督人之指揮。






第 19




 




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






第 20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


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1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22




 




債權人會議,以監督人為主席。


監督輔助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23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 24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


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25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


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第 26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


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第 27




 




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 28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主席應即宣告和解程序終結,並報告法院。






第 29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主席應即呈報法院,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裁定,應公告之,無須送達。






第 30




 




債權人對於主席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裁定,或對於債權人會議所通過之和


解決議有不服時,應自裁定或決議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






第 31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


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第 32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和解條件公允,提供之擔保相當者,應以裁


定認可和解。






第 33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


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


和解。






第 34




 




對於認可和解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以曾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被拒絕參加和


解之債權人為限。


前項裁定,雖經抗告,仍有執行效力。


對於不認可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35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36




 




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


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






第 37




 




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 38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


影響。






第 39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 40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


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


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


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 二 節 商會之和解






第 41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


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第 42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


席債權人會議。






第 43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44




 




商會接到和解請求後,應從速召集債權人會議,自接到和解請求之日起,


至遲不得逾二個月。






第 45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


之財產及簿冊。






第 46




 




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第 47




 




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


會鈐記。






第 48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監督和解條件之執行。






第 49




 




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關於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


會之和解準用之。






      第 三 節 和解及和解讓步之撤銷






第 50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


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利


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


撤銷和解。






第 51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


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第 52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


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第 53




 




法院撤銷和解或駁回和解撤銷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對於撤銷和解之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駁回和解撤銷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54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55




 




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


破產程序之一部。






第 56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


步。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


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三 章 破產






      第 一 節 破產之宣告及效力






第 57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第 58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


駁回之。






第 59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第 60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


,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61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第 62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 63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


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第 64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


    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65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


    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


    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


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66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


,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第 67




 




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


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






第 68




 




法院書記官於破產宣告後,應即於破產人關於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


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69




 




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






第 70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或拘提破產人。


前項傳喚或拘提,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或拘提之規定。






第 71




 




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展期以三個月為限。


破產人有管收新原因被發現時,得再行管收。


管收期間,總計不得逾六個月。






第 72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


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第 73




 




管收之原因不存在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 73-1




 




破產人之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74




 




法院得依職權或因破產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傳喚破產人之親屬或其他


關係人,查詢破產人之財產及業務狀況。






第 75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第 76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


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


抗破產債權人。






第 77




 




承租人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契約。






第 78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


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79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


    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第 80




 




前二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


之。






第 81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二 節 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82




 




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


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第 83




 




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前項破產管理人,債權人會議得就債權人中另為選任。


破產管理人受法院之監督,必要時,法院並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84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






第 85




 




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第 86




 




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第 87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第 88




 




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


破產管理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第 89




 




破產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


務。






第 90




 




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 91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


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第 92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第 93




 




法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應不問其社員或股東出資期限,而令其繳納所認


之出資。






94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


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


閱覽。






第 95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96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


    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97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第 三 節 破產債權






第 98




 




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


不在此限。






第 99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第 100




 




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






第 101




 




破產宣告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破產宣告時起至到


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02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破產債權。






第 103




 




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


一、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二、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之費用。


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第 104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全體或其中數人受破產宣告時


,債權人得就其債權之總額,對各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






第 105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


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


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第 106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


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7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


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108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


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第 109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


行使其權利。






第 110




 




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






第 111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破產


宣告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破產管理人得清償全價


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第 112




 




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 113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第 114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


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二、破產人之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


    破產債權者。


三、破產人之債務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聲請破產後而取得債權者,但其


    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115




 




遺產受破產宣告時,縱繼承人就其繼承未為限定之承認者,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之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四 節 債權人會議






第 116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 117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第 118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






第 119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


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第 120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第 121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


財團之狀況。






第 122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


詢問。






第 123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第 124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125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


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 126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


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第 127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第 128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第 五 節 調協






第 129




 




破產人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提出調協計劃。






第 130




 




調協計劃,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清償之成數。


二、清償之期限。


三、有可供之擔保者,其擔保。






第 131




 




破產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調協計劃:


一、所在不明者。


二、詐欺破產尚在訴訟進行中者。


三、因詐欺和解或詐欺破產受有罪之判決者。






第 132




 




調協計劃,應送交破產管理人審查,由破產管理人提出債權人會議。






第 133




 




關於調協之應否認可,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人,均得向法


院陳述意見,或就調協之決議提出異議。






第 134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應傳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債權人及破產


人為必要之訊問,債權人會議之主席,亦應到場陳述意見。






第 135




 




法院如認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調協條件公允,應以裁定認可調協。






第 136




 




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






第 137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關於和解之


規定,於調協準用之。






      第 六 節 破產財團之分配及破產之終結






第 138




 




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


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 139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


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第 140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


額。






第 141




 




附停止條件債權之分配額,應提存之。






第 142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如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


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43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在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十五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


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 144




 




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管理人得按照分


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第 145




 




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第 146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7




 




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


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


發現者,不得分配。






第 148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


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第 149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


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節 復權






第 150




 




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


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


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第 151




 




破產人經法院許可復權後,如發現有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應受處罰之


行為者,法院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52




 




破產人拒絕提出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說明書或清冊,或故意於說明書內不


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拒絕將第八十八條所規定之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


破產管理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3




 




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說明或答復義務之


人,無故不為說明或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 154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左


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者。






第 155




 




債務人聲請和解經許可後,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為詐欺和解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6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


二、以拖延受破產之宣告為目的,以不利益之條件,負擔債務或購入貨物


    或處分之者。


三、明知已有破產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第 157




 




和解之監督輔助人、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


下罰金。






第 158




 




債權人或其代理人,關於債權人會議決議之表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第 159




 




行求期約或交付前二條所規定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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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2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 3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之。






第 3-1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


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 4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


    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


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


制執行。






第 4-1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


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第 4-2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第 5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第 5-1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


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第 5-2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


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 6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


    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第 7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


他法院為之。






第 8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


繕本或節本。






第 9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


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10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


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


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


延展執行期日。






第 11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第 12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第 13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


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第 14-1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 15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16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


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第 17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


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第 18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 19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


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


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






第 20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


者,不得為之。






第 21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


債務人經拘提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交由司法事務官即時詢問之。


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應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第 21-1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


    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


    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21-2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22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


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


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2-1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


    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






第 22-2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22-3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


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4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第 22-5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23




 




債務人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


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


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


為強制執行。






第 24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 25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


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


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 26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27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


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


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


給憑證。






第 28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 28-1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第 28-2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


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


所得扣還之。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第 28-3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


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


徵執行費。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第 29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第 30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


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30-1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 一 節 參與分配






第 31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


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第 32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


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


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


,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第 33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


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 33-1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


,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


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


院繼續執行。






第 33-2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


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


關繼續執行。






第 34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


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


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


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


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


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第 34-1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


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 35




 




(刪除)






第 36




 




(刪除)






第 37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 38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第 39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第 40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


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 40-1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


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


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 41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






第 42




 




(刪除)






第 43




 




(刪除)






第 44




 




(刪除)






      第 二 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第 45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第 46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


、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


經驗之人協助。






第 47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


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 48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


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


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 49




 




(刪除)






第 50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


限。






第 50-1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


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


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


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第 51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第 52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


或超過三個月。






第 53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第 54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


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55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


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 56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


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第 57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


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第 58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


定人之同意。






第 59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


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


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第 59-1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


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第 59-2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


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


用採收之。






第 60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


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第 60-1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


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 61




 




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



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


員監督。






第 62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 63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


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第 64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第 65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 公所或拍賣場


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第 66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 67




 




(刪除)






第 68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第 68-1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


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第 68-2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


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


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


行。






第 69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第 70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


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


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


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


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


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


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 71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


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


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72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


即停止。






第 73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第 74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


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


交付債務人。






      第 三 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第 75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第 76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


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第 77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


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 77-1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


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


    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


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


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之罰鍰。






第 78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


。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


用之。






第 79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


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






第 80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


賣最低價額。






第 80-1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


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


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


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


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


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


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


益者,不適用之。






第 81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


    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第 82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 83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第 84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 ()


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


得不予登載。






第 85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


法行之。






第 86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


繳納之。






第 87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第 88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第 89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第 90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


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


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






第 91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


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


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






第 92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


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 93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 94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


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






第 95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第 96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


得指定單獨拍賣。






第 97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


書據。






第 98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


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


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99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


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






第 100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第 101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


,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第 102




 




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


,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 103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第 104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


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第 105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第 106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


在此限。


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時,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107




 




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


行。


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


執行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


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 108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






第 109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


,或請警察協助。






第 110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


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


成分配表分配之。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


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


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第 111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


交債權人及債務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


,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 112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


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


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


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






第 113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第 四 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第 114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


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自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


時止,仍得為之。


前項強制執行,除海商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或船舶碰撞之損害賠償


外,於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不適用之。






第 114-1




 




船舶於查封後,應取去證明船舶國籍之文書,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


通知航政主管機關。但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准許其航行。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


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擔保書代之。擔保書應


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併賠償一定之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船舶之查封時,得就該項擔保續行執行。如擔保人不履


行義務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第三項係就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提供擔保者,於擔保提出後,他


債權人對該擔保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


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受償權。






第 114-2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准許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處所停泊者,不得拍


賣。但船舶現停泊於他法院轄區者,得囑託該法院拍賣或為其他執行行為



拍賣船舶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應


載明船名、船種、總噸位、船舶國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項,揭示


於執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牌示處。


船舶得經應買人、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變賣之,並於買受人繳足價金後,


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前項變賣,其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者,無須得其同意。






第 114-3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


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


,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


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第 114-4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船舶執


行之規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當地民用航空主管機關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賣


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一個月。


拍賣航空器之公告,除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外,並


應載明航空器所在地、國籍、標誌、登記號碼、型式及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執行法院應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機關登記之債權人。但無法通知


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第 115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第 115-1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第 115-2




 




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務人之金錢債


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


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


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


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






第 116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


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


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


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第 116-1




 




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


為執行時,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並依關於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執行


之。






第 117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


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


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第 118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


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 119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


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第 120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 121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持有書據,執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


絕者,得將該書據取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


發給債權人。






第 122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六 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第 122-1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第 122-2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第 122-3




 




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


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


調查。






第 122-4




 




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


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第 三 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3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


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


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第 124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5




 




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






第 126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


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


利移轉於債權人。






   第 四 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第 127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第 128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


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


直接強制方式,將該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 129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


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


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


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第 129-1




 




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


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第 130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


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第 131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第 132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


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第 132-1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第 132-2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


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


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第 133




 




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應提存之。






第 134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第 135




 




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


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






第 136




 




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


執行之規定。






第 137




 




假處分裁定,應選任管理人管理系爭物者,於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使管理


人占有其物。






第 138




 




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


達於債務人。






第 139




 




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


院應將該裁定揭示。






第 140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41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


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 142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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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稱修正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


行之民事訴訟法。稱舊法者,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


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 2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


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3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4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


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 4-1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第 4-2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


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第 4-3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本施行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4-4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


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


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


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 4-5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七項施


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 5




 




修正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


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審判長依舊


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 6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 7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


、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 7-1




 




(刪除)






第 8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


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


上訴。






第 9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


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 10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


際情形訂定之。






第 11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


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 12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


、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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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






第 2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






第 3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 4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


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


在地法。






第 5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


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6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


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7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


或禁止規定。






第 8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






   第 二 章 權利主體






第 9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第 10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


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2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3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 14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 15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三 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第 16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 17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


,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


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18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


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


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19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


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第 四 章 債






第 20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21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22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 23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第 24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


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25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第 26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


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 27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


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


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


之法律。






第 28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


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


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 29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


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


直接請求。






第 30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 31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2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


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3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


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4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


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5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


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6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7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五 章 物權






第 38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


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39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40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


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41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 42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


法律。






第 43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


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


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


之規定。






第 44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


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


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六 章 親屬






第 45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6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第 47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8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


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第 49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50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第 51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


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第 52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


用之法律。






第 53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


立者,其認領成立。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54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 55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第 56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 57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第 七 章 繼承






第 58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


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 59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


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 60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61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


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2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63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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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第 1-1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


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2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3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2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第 3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4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


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第 5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


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


期間合併計算。






第 6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 7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


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 8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 9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 10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


後者,亦適用之。






第 11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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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2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3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或修正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


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或修正時尚未屆滿,其期間


自施行或修正之日起算。






第 4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






第 4-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


一年施行。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






第 5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 6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


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


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 6-1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


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第 6-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


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第 6-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


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


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7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


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


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8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已


結婚者,不在此限。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


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8-1




 




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第 9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第 10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


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


規定,亦適用之。






第 11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


之效力。






第 12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


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


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第 13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4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4-1




 




本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前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任監護


人者,於修正公布後,仍適用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14-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


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4-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


年六個月施行。






第 15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


三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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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2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


物權編之規定。






第 3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4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


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第 5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進行之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無時效性質之法定


期間,於施行時尚未完成者,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項規定,於取得時效準用之。






第 6




 




前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


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算。






第 7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之條件者,於施行


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8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8-1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水源地或井之


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並


得請求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第 8-2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有通行


權人開設道路,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亦適用之。但以未依修正前之規定


支付償金者為限。






第 8-3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






第 8-4




 




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






第 8-5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


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


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


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


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


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


於其他共有人。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


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


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


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


買權。






第 9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第 10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或第八百八十六


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或質權。






第 11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沈沒物,而具備民法第八百零


三條及第八百零七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民法第八百零七條所定


之權利。






第 12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第八百零八條或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四條


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






第 13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


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


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






第 13-1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第 13-2




 




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


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年。


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項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






第 14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於抵押物


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同。






第 15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


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 16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規定抵押權之消滅期間,自施行日起


算。但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至施行之日已逾十年者,不得行使抵押


權。






第 17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之規定,除第八


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七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 18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以地上權或


典權為標的物之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亦適用之。






第 19




 




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


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


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第 20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


用之。






第 21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為質權標


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至者,亦適用之。






第 22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適用舊法規







第 23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三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


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






第 24




 




本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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