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本條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 2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

執行法及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3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拘提之理由。

三、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 4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第 5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及書記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管收之理由。

第 6

 

執行管收,由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 7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

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8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

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第 9

 

被管收人之管束,以維持管收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管收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管收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第 10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第 11

 

法院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至少不得在二次以下。

第 12

 

管收情形是否適當,法院應隨時考察或糾正之。

第 13

 

被管收人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或管收期限屆滿,或執行完結時,應即

釋放。

第 14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 15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第 16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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