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法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二項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立法委員應分別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報到,開議日由各黨團協商


決定之。但經總統解散時,由新任委員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第三日起報到,


第十日開議。


前項報到及出席會議,應由委員親自為之。






第 3




 




立法院每屆第一會期報到首日舉行預備會議,進行委員就職宣誓及院長、


副院長之選舉。






第 4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會期中辭職、


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 5




 




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


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或附議。






第 6




 




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二 章 議案審議






第 7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


會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 8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


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


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 9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


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


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


之。






第 10




 




法律案在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


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 10-1




 




第二讀會討論各委員會議決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得經院會同意,不須討


論,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第 11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


,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第 12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院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法律案付委經逐條討論後,院會再為併案審查之交付時,審查會對已通過


之條文,不再討論。






第 13




 




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


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 14




 




立法委員提出之憲法修正案,除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外,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 15




 




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


時,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未獲同意者,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發布緊急命令提交追認時,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


,依前項規定處理。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提交立法院追認時,立法院應於三日


內召開臨時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議決,如未獲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依第


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章之一 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15-1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


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 15-2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


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


國情報告。






第 15-3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 15-4




 




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


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 15-5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第 三 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 16




 




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


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行政院應於每年二月一日以前,將該年施政方針及上年七月至十二月


    之施政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二月底前提出報告


   


二、行政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以前,將該年一月至六月之施政報告印送全


    體立法委員,並由行政院院長於九月底前提出報告。


三、新任行政院院長應於就職後兩週內,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之報告,


    並於報告日前三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立法委員。


立法院依前項規定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質詢之會議


次數,由程序委員會定之。






第 17




 




行政院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


長應向立法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前項情事發生時,如有立法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


決,亦得邀請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院會報告,並備質詢。






第 18




 




立法委員對於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項


,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分為政黨質詢及立法委員個人質詢,均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並得採用聯合質詢。但其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政黨質詢先於個人質詢進行。






第 19




 




每一政黨詢答時間,以各政黨黨團提出人數乘以三十分鐘行之。但其人數


不得逾該黨團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參加政黨質詢之委員名單,由各政黨於行政院院長施政報告前一日向


秘書長提出。


代表政黨質詢之立法委員,不得提出個人質詢。


政黨質詢時,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皆應列席備詢。






第 20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應依各委員會之種類,以議題分組方式進行,行政院院


長及與議題相關之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議題分組進行質詢,依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順序。但有委員十


五人連署,經議決後得變更議題順序。


立法委員個人質詢,以二議題為限,詢答時間合計不得逾三十分鐘。如以


二議題進行時,各議題不得逾十五分鐘。






第 21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質詢,於每會期集會委員報到日起至開議後七日內


登記之。


立法委員為前項之質詢時,得將其質詢要旨以書面於質詢日前二日送交議


事處,轉知行政院。但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得於質詢前二小時提出。委員


如採用聯合質詢,應併附親自簽名之同意書面。


已質詢委員,不得再登記口頭質詢。






第 22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之口頭質詢,應由行政院院長或質詢委員指定


之有關部會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


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 23




 




立法委員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質詢權,除依第十六條


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理外,應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並由立法院送交行


政院。


行政院應於收到前項質詢後二十日內,將書面答復送由立法院轉知質詢委


員,並列入議事日程質詢事項。但如質詢內容牽涉過廣者,答復時間得延


長五日。






第 24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委員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25




 




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


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外,


不得拒絕答復。


被質詢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席得予制止。






第 26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應親自出席立法院院會,並備質詢。因


故不能出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必須請假之理由及行政院院長批准之請假


書。






第 27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第 28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之質詢,應於報告首日登記,詢


答時間不得逾十五分鐘。


前項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但經質詢委員同意,得採綜合答復。


審計長所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諮詢,應於報告日中午前登記;其詢答時間


及答復方式,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行政院或審計部對於質詢或諮詢未及答復部分,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答復


。但內容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 四 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 29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


、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


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第 30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


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


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第 31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立法院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總統應另


提他人咨請立法院同意。






   第 五 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 32




 




行政院得就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之全部或一部,經總統


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






第 33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交全院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行政院院長列席說明。






第 34




 




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十五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如贊


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全


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 35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


開議十五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處理之。






   第 六 章 不信任案之處理






第 36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


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第 37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


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


提報院會表決。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


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






第 38




 




不信任案於審查前,連署人得撤回連署,未連署人亦得參加連署;提案人


撤回原提案須經連署人同意。


前項不信任案經主席宣告審查後,提案人及連署人均不得撤回提案或連署



審查時如不足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者,該不信任案視為撤回。






第 39




 




不信任案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


成,方為通過。






第 40




 




立法院處理不信任案之結果,應咨送總統。






第 41




 




不信任案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 七 章 彈劾案之提出






第 42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


案。






第 43




 




依前條規定彈劾總統或副總統,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以


書面詳列彈劾事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


付全院委員會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時,得由立法院邀請被彈劾人列席說明。






第 44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






   第 七 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第 44-1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


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


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


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第 八 章 文件調閱之處理






第 45




 




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


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


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第 46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之設立,均應於立法院會期中為之。但調閱文


件之時間不在此限。






第 47




 




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


提供之。但相關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


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


機關調取之證明。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之文件送達立法院指定


場所,以供查閱,並負保管責任。






第 48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時拒絕、拖延或隱


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


舉或彈劾。






第 49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


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第 50




 




立法院所調取之文件,限由各該調閱委員會、調閱專案小組之委員或院長


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機密文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誦讀、錄音或為其他


複製行為,亦不得將文件攜離查閱場所。






第 51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應於文件調閱處理終結後二十日內,分向院會


或委員會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作為處理該特定議案之依據。






第 52




 




文件調閱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未提出前,其工作人員、專業人員、保


管人員或查閱人員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對文件內容或處理情形予以揭露


。但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於調閱報告及處理意見


提出後,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保密,並依秘密會議處理之。






第 53




 




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未提出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前,院會或委員


會對該特定議案不得為最後之決議。但已逾院會或各該委員會議決之時限


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閱專案小組之調閱報告書及處理意見,應經該委員會議決後提報院


會處理。






   第 九 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 54




 




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


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第 55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輪值之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各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


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議決,方得舉行。






第 56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


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第 57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


,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


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第 58




 




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


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第 59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第 十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60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1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 62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 63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 十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第 64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


    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


    人員接見其代表。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第 65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


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


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


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


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第 66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


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


應即退席。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






第 67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


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


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


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第 十二 章 黨團協商






第 68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


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 69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


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


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 70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


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


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


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


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


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


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 71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


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第 71-1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第 72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


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第 73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


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第 74




 




程序委員會應依各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及經院會議決交由黨團協商之順序


,依序將議案交由黨團協商。


議案有時效性者,負責召集之黨團及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應優先處理。






   第 十三 章 附則






第 75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


名義提案,不受本法有關連署或附議人數之限制。






第 76




 




立法院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 77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


員就職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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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為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


權益,特制定本法。


情報工作及其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






第 3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


    ,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


    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


    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


    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


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


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 4




 




國家情報工作,應受立法院之監督。


主管機關首長,應於立法院每一會期率同各情報機關首長向相關之委員會


做業務報告,並應邀列席做專案報告。






第 5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


、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6




 




情報工作之執行,應兼顧國家安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並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情報機關及情報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並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治團體或參與


    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第 7




 




情報機關應就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資訊進行蒐集、研析、處理


及運用: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陸地區或外國資訊。


二、涉及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外諜、敵諜、跨國性犯罪或國內外


    恐怖份子之滲透破壞等資訊。


三、其他有關總體國情、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經濟、科技、社會或重


    大治安事務等資訊。


前項資訊之蒐集,必要時得採取秘密方式為之,包括運用人員、電子偵測


、通(資)訊截收、衛星(光纖)偵蒐(照)、跟監、錄影(音)及向有


關機關(構)調閱資料等方式。


情報機關執行通訊監察蒐集資訊時,蒐集之對象於境內設有戶籍者,其範


圍、程序、監督及應遵行事項,應以專法定之;專法未公布施行前,應遵


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者,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或法務部調查


局,對其實施查(約)訪。拒絕接受查(約)訪者,移請權責機關依法令


處理。






第 8




 




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


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


。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請前項規定資訊之閱覽、複製、抄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情報


機關得拒絕之。






第 9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採取身分掩護措施。


前項身分掩護有關戶籍、兵籍、稅籍、學籍、保險、身分證明等文件之申


請、製作、登載、塗銷或管理等事項,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相關規


定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10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之必要,得設立商號、法人、團體等掩護機構,


其他政府機關應予以協助;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員或學校教職員退休(伍)後,擔任情報協助人員或進入掩護機構服


務者,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項


、第七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


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條件、待遇、任期、淘汰及考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依前二條規定所從事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情報機關設立掩護機構或採取身分掩護措施,應保存檔案紀錄,並依法保


密及解除機密。






第 12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經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核定執行情報工作,不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之一及


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第 13




 




各級政府機關應在維護國家安全利益之必要範圍內,配合協助情報工作之


執行;其應配合事項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主管機關為協助各情報機關遂行國家情報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一、為執行情報工作所需之相關情報。


二、情報教育訓練。


三、相關特定技術諮詢、特種裝備器材及專業技術人力。


四、為執行情報工作所需之相關經費。


五、其他與執行情報工作有關者。


各情報機關請求支援之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主管機關應負責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情報機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邀集情報機關首長召開國家情報協調會報;


必要時,得邀請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主管機關應統合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及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


情報之政策、管制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及


空間情報統合有關業務之施行;相關統合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分別邀請各相關機關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


會報及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各情報機關與外國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合作事宜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由


主管機關協助統合及節制。


前項情報合作包括情報交換、情報會議、人員互訪、情報訓練、技術交流


、電訊偵蒐及情戰行動等。


第一項統合及節制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18




 




情報機關於獲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時,應即彙送主管機關處


理;其涉及社會治安之重大事件或重大災難者,除依法處理外,應即彙送


主管機關。


前項彙送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瞭解情報機關獲取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之執行情形


,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工作督訪。






第 19




 




主管機關研整之情報報告,得依其性質或應各級政府機關之需求,適時分


送供作內部參考,並依法予以保密。


前項研析報告之分發及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情報工作之執行成效及興革意見,完成年度總結報告,


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21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之安全應予保障,並得依任務需要提供


酬勞、工作費及必要之裝備與防護措施。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得派遣情報人員駐外或各省(市)、縣(市)


工作;其待遇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22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


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


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


(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


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


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22-1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


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


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


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


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


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23




 




情報人員應施予專業教育及訓練,其教育及訓練規定,由各情報機關定之



情報協助人員應予以遴選、管理及教育訓練,其遴選、管理、教育訓練、


報酬支給方式與標準,由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24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


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


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


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


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


;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


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


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


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


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


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第 25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時,政府應盡力營救之。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


或失業時,國家應予本人及其親屬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


補償金、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


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


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者,其因提供或傳遞資訊


,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情報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並


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


第二項至第五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


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25-1




 




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前二條規定:


一、情報協助人員因自己過失致停止運用。


二、因自己重大過失致喪失人身自由。


三、違反出境管制之法令。


四、經隸屬之情報機關以書面記載具體事實及理由通知不宜前往之地區,


    仍於合法通知後故意前往該地區。


五、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軍事機密或國家機密之資訊。


六、有事實證明洩漏或交付第五款以外之資訊,致中華民國之情報來源、


    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


    制之資訊被外國知悉、持有或破獲。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當事人證明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藥


劑而洩漏或交付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5-2




 




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前條修正條文溯自本法公布施行


日施行。但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


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


者,適用之;其補償救助由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26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權益之保障,得就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最有利者


適用之。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設立相關機制,處理補償及撫卹業務。






第 27




 




主管機關得對各情報機關以及對本法第三條以外之機關(構)、人民或外


國人協助本法所定各項工作,著有功績、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者,給予


下列種類之獎勵:


一、國家情報專業獎章。


二、獎狀、獎盃或獎牌。


三、行政獎勵。


四、獎金,並得與第二款併同獎勵。


前項之評鑑、獎勵基準及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但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情報機關所屬從事大陸地區人員情報蒐集之情報人員著有功績


、勞績或有特殊優良事蹟,得由各情報機關自訂獎勵基準報請其上級機關


同意後,編列預算支應,為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


同一事蹟經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獎勵後,不得重複為第二項但書之獎勵。






第 28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


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


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


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


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


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9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遵從上級指令從事情報工作,於事後逕行舉報不


法或願對違法事實誠實作證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所列證人之人事資料不得公開。






第 30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1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


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2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 31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


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假借第九條及第十條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項之罪,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 33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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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國民大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就總統提名之左列人員行使同意權:


 一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二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三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 3




 




國民大會同意權之行使,由總統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為之。






第 4




 




國民大會秘書長應將總統提名咨文送由主席團提報大會交付審查會審查。






第 5




 




審查會由全體國民大會代表組成之。






第 6




 




審查會設召集人十一人,由代表互選之。






第 7




 




審查會開會時,由召集人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8




 




審查會應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第 9




 




審查會應分別依司法院組織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院組織法有關規定,


就被提名人之資格進行審查。


審查會對被提名人之資格如有疑義,得通知其補充資料或為口頭說明。






第 10




 




審查會開會時,得通知被提名人到會說明。代表得就被提名人是否適任之


相關事項進行詢答。






第 11




 




審查會以公開方式行之。必要時得經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改開秘密會議







第 12




 




審查會審查完竣後,應提出資格審查報告書,送請大會行使同意權。






第 13




 




大會於聽取審查報告後,應即對左列各款被提名人之同意與否,分別舉行


投票:


 一 司法院院長。


 二 司法院副院長。


 三 大法官。


 四 考試院院長。


 五 考試院副院長。


 六 考試委員。


 七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第 14




 




同意權票印列被提名人之姓名,由代表以無記名方式就其姓名上端「同意


」或「不同意」欄內,加蓋圈戳,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第 15




 




對被提名人之同意,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 16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國民大會應於翌日咨復總統。如被提名人未獲法定同


意票數時,總統得於會期內補提人選咨請國民大會同意。






第 17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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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


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


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


必逐級設立。






第 3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


    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4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


法院。






   第 二 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第 5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


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機關之組織。






第 6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7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第 8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 三 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第 9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第 10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 11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


    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第 12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


    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 13




 




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依據。






   第 四 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第 14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15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


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第 16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


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7




 




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 18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


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


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第 19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


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一人或二人,均列常任職務。






第 20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


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


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第 21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


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


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


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


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第 五 章 內部單位






第 22




 




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


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第 23




 




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一、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


    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第 24




 




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者得以地區命名外,餘均


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第 25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


      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


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


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第 26




 




輔助單位依機關組織規模、性質及層級設立,必要時其業務得合併於同一


單位辦理。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


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第 27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


位。






第 28




 




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第 六 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第 29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


    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


    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第 30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第 31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第 32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 33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織


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個為限。






第 34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


原則。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5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


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


,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


議。






第 36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


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


機關。






第 37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


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


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 38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 39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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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 2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教育部。


六、法務部。


七、經濟及能源部。


八、交通及建設部。


九、勞動部。


十、農業部。


十一、衛生福利部。


十二、環境資源部。


十三、文化部。


十四、科技部。






第 4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大陸委員會。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四、海洋委員會。


五、僑務委員會。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七、原住民族委員會。


八、客家委員會。






第 5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 6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 7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 8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 9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10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 11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 12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


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


員兼任之。






第 13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4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 15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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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八條制定之







第 2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


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並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


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


前項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事項之規定及其相關


運作之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地區安全、大陸地區及國際情報工作。


二、國家戰略情報研析。


三、科技情報工作。


四、統籌政府機關密碼政策及其裝備研製、鑑測、密碼保密等。


五、國家安全情報工作督察業務。


六、協同有關機關辦理總統、副總統與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卸任總


    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其配偶;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與


    其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以及其他經總統核定人員之安全維護。


七、其他有關國家安全情報及特種勤務事項。


前項第六款所稱直系血親,除尊親屬外,應以家屬為限;有關安全維護之


指揮權責、編組、值勤用槍時機、必要之查驗、管制作為及其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本局另定之。






第 3




 




本局置局長一人,特任或上將;副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或中


將,其中一人得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






第 5




 




本局因情報或特勤工作需要,得設必要之內部單位。






第 6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本局為辦理情報或特勤工作有關事項,得設駐外單位或派員駐境外辦事。






第 8




 




本局為執行營區安全工作及情報、特勤任務等所需基層事務人力,得以兵


役人員充任之,並會同相關部會辦理,其組成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






第 9




 




本局之部分預算得列為機密,應受立法院秘密審查;其預算編列、執行及


決算審查,由有關機關以機密方式處理之。


為維護國家安全之需要,有緊急調度資金之必要時,本局得經國家安全會


議決議、行政院同意後,動用行政院預備金。


前項情事,本局應於一個月內向立法院詳細報告緊急調度預備金之原因及


用途。立法院不同意時,應立即歸墊並為必要之處置。






第 10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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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國家安全會議,為總統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     


前項所稱國家安全係指國防、外交、兩岸關係及國家重大變故之相關事項







第 3




 




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總統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總統代理之。






第 4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


    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第 5




 




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作為總統決策之參考。






第 6




 




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據國家安全會議之決


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 7




 




國家安全會議置副秘書長一人至三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會務,職務比照簡


任第十四職等。






第 8




 




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國家安全局應受立法院之監督,國家安全局組織另


以法律定之。






第 9




 




國家安全會議置諮詢委員五人至七人,由總統特聘之。






第 10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第 11




 




秘書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或中將;副處長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組長三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中將、少將;秘書四人,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少將、上校;副組長三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其中一人由簡任研究員兼任;專門委員


四人,副研究員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少將


、上校;科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上校、中校;助理研究員五人


至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專員八人,分析師一人


,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中校、少校;設計師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或中校、少校、上尉;研究助理五人至七人,科


員十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或少校、上尉、中尉;佐理員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或中尉、少尉,其中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上尉;辦事員七人,職務列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中尉、少尉、上士;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或上士、中士、下士。                       


秘書處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前項員額內派充之。           


軍職人員之任用,不得逾編制員額三分之一。






第 12




 




前條所列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必要時,得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之。但其聘用員額不得逾上列職稱編制員額三


分之二。                                                       


前項聘用人員,其聘用規定,除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外,由


國家安全會議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3




 




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之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


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 15




 




國家安全會議議事規則及處務規程,由國家安全會議定之。






第 16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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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人文及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


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






第 3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


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


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




 




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


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第 5




 




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四十


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第 6




 




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


關或院士、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第 7




 




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四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工程科學組。


三、生命科學組。


四、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第 8




 




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9




 




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議,全體院士過


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第 10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之。中央研究院院


長、副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研究中心主任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


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額,由院士選舉,


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統聘任,其任期


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


核定之。






第 11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每屆評議員互選產生,報請院長聘任


之。


聘任評議員及評議會執行長,均為名譽職。






第 12




 




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候選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掌理之事項。






第 13




 




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


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


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評估及通過,並


報院長核定之。






第 14




 




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至二人,在籌備設所期


間,置籌備處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


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


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


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或兼任副


研究員。






第 15




 




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以外,置特聘研


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亦適用之。






第 16




 




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副主任資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第 17




 




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置主任一人,並


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之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


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


通過,由院長核定之。






第 18




 




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分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技術助理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新聘、續聘及升等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19




 




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設學術諮詢委員會;院設


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研究所籌備處及研究中心學術


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內外學者專家若干人


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之。






第 20




 




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均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


聘任,協助院長辦理本院學術發展及審議相關事項。






第 21




 




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


執行秘書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院員額內


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


,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22




 




(刪除)






第 23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院長


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處理行政工作之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


單位主管外,均得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第 23-1




 




中央研究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24




 




(刪除)






第 25




 




(刪除)






第 26




 




(刪除)






第 27




 




(刪除)






第 28




 




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技術人


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第 29




 




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業務需要,設其


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院員額內調充之。






第 30




 




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內辦事規則,另


以處務規程定之。






第 3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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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






第 2




 




總統府設下列各局、室:


一、第一局。


二、第二局。


三、第三局。


四、機要室。


五、侍衛室。


六、公共事務室。






第 3




 




第一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之擬議事項。


二、關於文武官員之任免事項。


三、關於立法院行使任命同意權之提名作業事項。


四、關於五院及省、市政府之公文簽辦事項。


五、關於外交函電之翻譯、簽辦事項。


六、關於政情之摘報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第二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授予榮典事項。


二、關於璽、印典守事項。


三、關於印信、勳章製發事項。


四、關於公文收發、分配、繕校及會議紀錄、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機要電訊之規劃、管理事項。


六、關於資訊業務之規劃、推動、管理、維護事項。


七、關於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八、其他交辦事項。






第 5




 




第三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典禮事項。


二、關於交際事項。


三、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四、關於交通管理事項。


五、關於出納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 6




 




機要室掌理總統、副總統機要事項。






第 7




 




侍衛室掌理有關侍衛、警衛事項。






第 8




 




公共事務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政策宣導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新聞聯繫及發布事項。


三、關於輿情蒐集及反映事項。


四、關於民眾陳情之處理事項。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9




 




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職員。


總統府置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


,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






第 10




 




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


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


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


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


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


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


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


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


時為止。


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


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


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


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


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


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


;護理官二人,上尉。


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


止。






第 11




 




總統府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總統府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總統府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


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4-1




 




總統府設法規委員會,辦理法制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 15




 




總統府置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均為無給職,聘期不得逾越總


統任期,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前項資政不得逾三十人,國策顧問不得逾九十人。


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辦法,由總統府定之。






第 16




 




總統府置戰略顧問十五人,上將,由總統任命之,對於戰略及有關國防事


項,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第 17




 




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


法律定之。






第 18




 




總統府處務規程,由總統府定之。






第 19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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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項及第八條制定之。






第 2




 




國民大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3




 




國民大會以依法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之。






第 4




 




國民大會代表應於集會首日宣誓,其因故未宣誓者,得另定日期補行宣誓


。其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恪遵憲法,代表中華民國人民依法行使職權。謹誓。


國民大會代表宣誓後,應於誓詞簽名。


國民大會代表不依規定宣誓者,不得出席集會及行使職權。






第 5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設主席團,主席團主席十一人,依各政黨國民大會代表


當選席次比例推舉之;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






第 6




 




國民大會主席團主席依協商主持國民大會集會,並綜理集會期間事務。






第 7




 




國民大會集會相關規則或辦法,由秘書長擬訂,提報主席團核定後施行。






第 8




 




國民大會集會非有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人數之出席,不得開會,其表決


除憲法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


數之同意為之。






第 9




 




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團遴選國民大會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團之


命處理會務;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秘書長未經主席團遴選產生前,


得經政黨協商,由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人代理之。






第 10




 




國民大會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立法院派員辦理之。






第 11




 




國民大會秘書處,分組、室辦事,其職掌如下:


一  議事組:掌理議程編擬、議案整理、會議紀錄、速記、選舉審查事務


    、會場事務及關係文書編印等議事程序事項。


二  資料組:掌理圖書資料蒐集管理、編纂、印行、出版、資訊管理與應


    用等事項。


三  文書組:掌理文書撰擬、收發、分配、繕印、檔案管理、印信典守、


    研考等事項。


四  總務組:掌理出納、庶務、保管、警衛、醫療等事項。


五  公共關係室:掌理新聞發布、聯絡、接待、服務及參觀訪問等事項。


前項所需人員,得調用相關機關人員支援。






第 12




 




國民大會集會時,除設前條組、室外,得視實際需要,以臨時編組處理有


關事務。


前項所需人員,得僱用臨時人員或向其他機關借調。






第 13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支應。


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比照立法委員支給之歲公費、交通費及住


宿費,按實際集會日數,核實支給。


前項之歲公費,兼具公職之代表,應擇一支給之。






第 13-1




 




國民大會代表在任期中,得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其保險俸給比照立法委員之標準。






第 14




 




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


,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


同立法院安置之。






第 15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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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1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


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2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


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


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


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


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


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


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


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


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


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


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


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


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第 3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


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


    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


    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


    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第 4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


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


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5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


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


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


、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


,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


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


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第 6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


用。






第 7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


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


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


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


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 8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


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第 9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第 10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第 11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


特別之規定。






第 12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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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本法辦理。






第 2




 




法院受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牴觸中華民國法令者為限。






第 3




 




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






第 4




 




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中華民國法院如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須委託代辦


時,亦當為同等之協助。






第 5




 




法院受託送達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


規定辦理。


委託送達,應於委託書內詳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國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營業所。






第 6




 




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


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


委託調查證據,應於委託書內詳載訴訟當事人之姓名,證據方法之種類,


應受調查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應加調查之事


項,如係刑事案件,併附案件摘要。






第 7




 




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


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






第 8




 




關於送達或調查之費用,民事依中華民國有關徵收費用之法令辦理,刑事


按受委託法院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由委託法院所屬國償還。






第 9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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