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

第 2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

第 3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無國籍時,適用其住所地法。

第 4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住所地法,而當事人有多數住所時,適用其關係最

切之住所地法。

當事人住所不明時,適用其居所地法。

當事人有多數居所時,適用其關係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適用現

在地法。

第 5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法律因地域或其他因素有不同者,

依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該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

定不明者,適用該國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6

 

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

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7

 

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

或禁止規定。

第 8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

   第 二 章 權利主體

第 9

 

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

第 10

 

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關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之法律行為,或就在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

適用前項規定。

第 11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或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

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

限制。

前二項死亡之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2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13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第 14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第 15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三 章 法律行為之方式及代理

第 16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

,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

第 17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

,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

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18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

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

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19

 

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關於

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

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第 四 章 債

第 20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 21

 

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

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

第 22

 

法律行為發生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之債者,其成立及效力,依行為地法

;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第 23

 

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第 24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

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25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第 26

 

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

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

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

三、被害人之本國法。

第 27

 

市場競爭秩序因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行為而受妨害者,其因此所生之

債,依該市場之所在地法。但不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係因法律行為造成,

而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害人者,依該法律行為所應適用

之法律。

第 28

 

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

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

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

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

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

第 29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依保險契約所應

適用之法律。但依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之法律得直接請求者,亦得

直接請求。

第 30

 

關於由第二十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第 31

 

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 32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

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3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

,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債務之履行有債權人對第三人之擔保權之擔保者,該債務之承擔對於該第

三人之效力,依該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4

 

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債務人求償之

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5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由部分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者,為清償之債務人對其

他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6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37

 

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五 章 物權

第 38

 

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依權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

物之所在地法。

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航空器之物權,依登記國法。

第 39

 

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該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40

 

自外國輸入中華民國領域之動產,於輸入前依其所在地法成立之物權,其

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41

 

動產於託運期間,其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其目的地法。

第 42

 

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其權利之歸屬,依其僱傭契約應適用之

法律。

第 43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

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對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貨物,數人分別依載貨證券及直接對該貨物主張物權

時,其優先次序,依該貨物之物權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

之規定。

第 44

 

有價證券由證券集中保管人保管者,該證券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

更,依集中保管契約所明示應適用之法律;集中保管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

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六 章 親屬

第 45

 

婚約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婚約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婚約訂定地法者,亦為有效。

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

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6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第 47

 

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

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第 48

 

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

意所定之法律。

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

第 49

 

夫妻財產制應適用外國法,而夫妻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第 50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

第 51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

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

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第 52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

用之法律。

第 53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

立者,其認領成立。

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兒之本國法。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第 54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

第 55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

第 56

 

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

第 57

 

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第 七 章 繼承

第 58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

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第 59

 

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適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

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

第 60

 

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第 61

 

遺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

律為之:

一、遺囑之訂立地法。

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2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63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法拍顧問陳松林~惠雙法拍~專營~彰化法拍屋~台中法拍屋~南投法拍屋~雲林法拍屋~嘉義法拍屋~台南法拍屋~法拍代標公司 的頭像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法拍顧問陳松林~惠雙法拍~專營~彰化法拍屋~台中法拍屋~南投法拍屋~雲林法拍屋~嘉義法拍屋~台南法拍屋~法拍代標公司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