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第 3 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 6 條
 

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 7 條
 

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
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
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
法律。




第 12 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
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 13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1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

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 5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 6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

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7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1




 




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

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

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





第 1-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倍。





第 2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

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 3




 




依舊刑法易科監禁者,其監禁期限,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得逾六個月。

其在刑法施行後易科監禁期限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仍依裁判所定之

標準扣除監禁日期。





第 3-1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 3-2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第 3-3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

之。





第 4




 




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

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

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6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

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 6-1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第 7




 




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

規定。





第 7-1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

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

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

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

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 7-2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

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第 8




 




刑法施行前,行刑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者,適用刑法第八十五條第

三項之規定,其期間自刑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8-1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9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刑法施行前非配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有同居之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 9-1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之。





第 9-2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告訴乃論之規定。





第 9-3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 10




 




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10-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

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10-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

    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

    之事項。

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

    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

    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

    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3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 (以下稱縣 ()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

 (鎮、市)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

 () )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4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

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第 5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 設縣 () 議會、縣 ()

政府;鄉 (鎮、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

為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 設村 () 辦公處。





第 6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

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

    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7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

〕之新設、廢止或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

依本法之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第 7-1




 




內政部基於全國國土合理規劃及區域均衡發展之需要,擬將縣(市)改制

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應擬訂改制計畫,徵詢

相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意見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改制為直轄市者,縣(市)政府得擬訂改制計畫,經縣(市)

議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縣(市)擬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相關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得共同擬訂改制計畫,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

會同意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內政部陳報改制計畫,應於六個月內決定之。

內政部應於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改制計畫發布,並

公告改制日期。





第 7-2




 




前條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改制後之名稱。

二、歷史沿革。

三、改制前、後行政區域範圍、人口及面積。

四、縣原轄鄉(鎮、市)及村改制為區、里,其改制前、後之名稱及其人

    口、面積。

五、標註改制前、後行政界線之地形圖及界線會勘情形。

六、改制後對於地方政治、財政、經濟、文化、都會發展、交通之影響分

    析。

七、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及直轄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組織變更、業務調整、人員移撥、財產移轉及自治法規處理之

    規劃。

九、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相關機關(構)、學校,於

    改制後預算編製及執行等事項之規劃原則。

十、其他有關改制之事項。





第 7-3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區之行政區域,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整併之






   第 二 章 省政府與省諮議會






第 8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9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

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

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10




 




省諮議會對省政府業務提供諮詢及興革意見。





第 11




 




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

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12




 




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之預算,由行政院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其預算編列、

執行及財務收支事項,依預算法、決算法、國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13




 




省政府組織規程及省諮議會組織規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地方自治






      第 一 節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14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

,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15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地方自治區域內

者,為直轄市民、縣 () 民、鄉 (鎮、市) 民。





第 16




 




直轄市民、縣 () 民、鄉 (鎮、市) 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三、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

    享受之權。

五、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 17




 




直轄市民、縣 () 民、鄉 (鎮、市) 民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 二 節 自治事項






第 18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直轄市戶籍行政。

 () 直轄市土地行政。

 ()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 直轄市稅捐。

 () 直轄市公共債務。

 ()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直轄市社會福利。

 ()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 直轄市宗教輔導。

 ()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直轄市藝文活動。

 () 直轄市體育活動。

 ()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 直轄市勞資關係。

 ()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 直轄市建築管理。

 () 直轄市住宅業務。

 ()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 直轄市自然保育。

 ()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 直轄市衛生管理。

 ()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直轄市合作事業。

 ()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19




 




下列各款為縣 ()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  ()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 戶籍行政。

 ()  () 土地行政。

 ()  ()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 財務收支及管理。

 ()  () 稅捐。

 ()  () 公共債務。

 ()  ()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 社會福利。

 ()  ()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 人民團體之輔導。

 ()  () 宗教輔導。

 ()  ()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 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 藝文活動。

 ()  () 體育活動。

 ()  () 文化資產保存。

 ()  () 禮儀民俗及文獻。

 ()  ()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  () 勞資關係。

 ()  () 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  () 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  () 建築管理。

 ()  () 住宅業務。

 ()  () 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  ()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 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  ()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  () 自然保育。

 ()  () 工商輔導及管理。

 ()  () 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  () 河川整治及管理。

 ()  () 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  () 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  () 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  () 衛生管理。

 ()  () 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 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  ()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 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 警衛之實施。

   ()  ()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 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 合作事業。

   ()  () 公用及公營事業。

   ()  () 公共造產事業。

   ()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0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  (鎮、市)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  (鎮、市) 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  (鎮、市) 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  (鎮、市) 財務收支及管理。

 ()  (鎮、市) 稅捐。

 ()  (鎮、市) 公共債務。

 ()  (鎮、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  (鎮、市) 社會福利。

 ()  (鎮、市) 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  (鎮、市) 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  (鎮、市) 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  (鎮、市) 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  (鎮、市) 藝文活動。

 ()  (鎮、市) 體育活動。

 ()  (鎮、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

 ()  (鎮、市) 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鎮、市) 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  (鎮、市) 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  (鎮、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鎮、市) 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  (鎮、市) 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  (鎮、市) 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  (鎮、市) 公用及公營事業。

 ()  (鎮、市) 公共造產事業。

 ()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21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各該地

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

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





第 22




 




(刪除)





第 23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

負其責任。





第 24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與其他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職

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約定之議會或代表會決定之。





第 24-1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處理跨區域自治事務、促進區域資源

之利用或增進區域居民之福祉,得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成立區域合作組織、訂定協議、行政契約或以其他方式合作,並報共同

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涉及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者

,應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一項情形涉及管轄權限之移轉或調整者,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應制(訂)定、修正各該自治法規。

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提跨區域

之建設計畫或第一項跨區域合作事項,應優先給予補助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24-2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行政契約時,應視事務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行政契約之團體或機關。

二、合作之事項及方法。

三、費用之分攤原則。

四、合作之期間。

五、契約之生效要件及時點。

六、違約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之事項。





第 24-3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應依約定履行其義務;遇有爭議時,得

報請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或依司法程序處理。





      第 三 節 自治法規






第 25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第 26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 稱縣 ()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第 27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第 28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29




 




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30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31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

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32




 




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第四十三條規

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地

方行政機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

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

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

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

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地方行政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

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並由地方立法機關代為發布。但經上級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由核定

機關代為發布。





      第 四 節 自治組織






         第 一 款 地方立法機關






第 33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

市)民、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

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

      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

      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

      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

      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

      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

      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

      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

      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

      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

      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

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

屆滿之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

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

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 34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 35




 




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 36




 




 ()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 規章。

二、議決縣 () 預算。

三、議決縣 ()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37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第 38




 




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 (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

當,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

,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 39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 ()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 議會。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第 40




 




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40-1




 




改制後之首年度直轄市總預算案,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該年度一月

三十一日之前送達改制後之直轄市議會,該直轄市議會應於送達後二個月

內審議完成,並由該直轄市政府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不受前

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會計年度開始時,前項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依

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依規定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興資本支出外,其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得按期

    分配後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約義務之收支,覈實辦理。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前項收支,均應編入該首年度總預算案。





第 41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

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

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

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

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第 42




 




直轄市、縣 () 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

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

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總決算最終審

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 () 政府公告。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審議直轄市、縣 () 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

列席說明。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 (鎮、市) 

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





第 43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44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 45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

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議員、代表總額三分

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當

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三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所推舉之主

持人主持之。





第 46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

    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

    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

    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

    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

    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

    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

    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

;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

、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

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

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 47




 




除依前三條規定外,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 (鎮、

)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應於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第 48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直轄市政府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一級

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

開會時,有向前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

分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第 49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條第一項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委員會或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小組開會時,

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各該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

) 長以外之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第 50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

、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

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 51




 




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

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同

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52




 




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

;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

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

費用。





第 53




 




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

、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

政府、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

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

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

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

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 54




 




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二 款 地方行政機關






第 55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

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

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

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

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6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

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

)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

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

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

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

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

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7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

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 58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

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

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

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

    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第 58-1




 




鄉(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

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制日

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

區政諮詢委員職權如下:

一、關於區政業務之諮詢事項。

二、關於區政之興革建議事項。

三、關於區行政區劃之諮詢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賦予之事項。

區長應定期邀集區政諮詢委員召開會議。

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區政諮詢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二、有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第 59




 




 () 置村 () 長一人,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

 () 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 ()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

 () 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

、市、區) 公所就該村 () 具村 () 長候選人資格之村 () 民遴聘

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 ()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 60




 




 () 得召集村 () 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直轄

市、縣 () 定之。





第 61




 




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

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 公所編列村 () 長事務補

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





第 62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

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五 節 自治財政






第 63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4




 




下列各款為縣 ()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5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66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 () 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 67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 68




 




直轄市、縣 ()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鄉 (鎮、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 ()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 (鎮、市) 借款之

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 69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 70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

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

,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 71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

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

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

減補助款。





第 72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

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 73




 




 ()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 74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

、縣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 四 章 中央與地方及地方間之關係






第 75




 




省政府辦理第八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鎮、市) 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

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鎮、市) 公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

自治規則或逾越權限者,由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

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 76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

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

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

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

或撤銷原處分。

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

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

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代行處理之機關負擔,各該地方機關如拒

絕支付該項費用,上級政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

,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 77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

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

(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

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第 78




 




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村 ()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 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

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第 79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

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第 80




 




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村 () 長,因罹患重病,致

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

、市) 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





第 81




 




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

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

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補足所

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 ()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

面向直轄市議會、縣 ()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

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第 82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83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

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

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依前項延期辦理改選

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依第一項規定延期辦

理改選或補選,由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

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 83-1




 




下列地方公職人員,其任期調整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應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屆滿之縣(市)長。

二、應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屆滿之縣(市)議員及鄉(鎮、市)長

    

三、應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之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

    長。

四、應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屆滿之臺北市里長。





   第 四 章之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 83-2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

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

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第 83-3




 




下列各款為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山地原住民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福利。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藝文活動。

(三)山地原住民區體育活動。

(四)山地原住民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山地原住民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

    山地原住民區廢棄物清除及處理。

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三)山地原住民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四)山地原住民區觀光事業。

七、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二)山地原住民區民防之實施。

八、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山地原住民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二)山地原住民區公共造產事業。

(三)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 83-4




 




山地原住民區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並以改制前之區或

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

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並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一第

三項選舉區劃分公告及第四項改制日就職之規定。





第 83-5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法規未制(訂)定前,繼續適用原直轄市自治法規之

規定。

山地原住民區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其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得由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 83-6




 




山地原住民區之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直轄市制(

訂)定自治法規移撥、移轉或調整之。但其由山地鄉直接改制者,維持其

機關(構)人員、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

山地原住民區之財政收支劃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洽商直轄市政府以命令

定之。未調整前,相關機關(構)各項預算之執行,仍以直轄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山地原住民區首年度總預算,應由區公所於該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達

區民代表會,該區民代表會應於送達後一個月內審議完成,並由該區公所

於審議完成日起十五日內發布之。會計年度開始時,總預算案如未送達或

審議通過,其預算之執行,準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

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者,其轉調準用第八十七條之三第六項

至第九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移撥人員屬各種考試錄取尚在實務訓練人員者,視同改分配其他

機關繼續實務訓練,其受限制轉調之限制者,比照前項人員予以放寬。





第 83-7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

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

區定之。





第 83-8




 




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4




 




直轄市長、縣 () 長、鄉 (鎮、市) 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

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 85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 () 議會、縣 ()

政府、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員工給與事項,應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中央法令辦理。





第 86




 




 () 承受日據時期之財產,或人民捐助之財產,得以成立財團法人方

式處理之。





第 87




 




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未制(訂)定、修

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其關於鄉(鎮、市)

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第 87-1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

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

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

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

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第 87-2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第 87-3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

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財政收支劃

分調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時,其他直轄

市、縣(市)所受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款之總額不得少於該直轄市改制前


在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未調整前,改制後之直轄市相關機關(構)、學校

各項預算執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原列預算

繼續執行。

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

、縣(市)之規定。

依第一項改制而移撥人員屬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者,移

撥至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或原得分發之機關、原請

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服務時,得不受公務人

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規則有關限制轉調規定之

限制。

前項人員日後之轉調,仍應以原考試及格人員得分發之機關、原請辦考試

機關或移撥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

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有限制轉調年限者,俟轉調年限屆滿後,得再轉

調其他機關。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於限制轉調期間內移撥之

人員,得不受該條例限制轉調機關規定之限制。但須於原轉任機關、移撥

機關及所屬機關合計任職滿三年後,始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第 88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章之一及第八十七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


定。






第 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二 章 法規之制定






第 4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5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 7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第 8




 




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


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第 9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


、第某目。






第 10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


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


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


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 三 章 法規之施行






第 12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3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






第 14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15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


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19




 




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0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 21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2




 




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24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


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


前送立法院。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


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 25




 




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法例






第 1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第 2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第 4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7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8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第 9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10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第 二 節 管轄






第 11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


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


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


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第 12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第 13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第 14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


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


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


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


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5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第 16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7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8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第 19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第 三 節 當事人






第 20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 21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 22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 23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 24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 25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 26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 27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


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


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


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共同


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 28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 29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或


增減之。


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


為。






第 30




 




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當


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 31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 四 節 迴避






第 32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33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第 34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


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35




 




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38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9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 41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42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3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第 44




 




(刪除)






第 45




 




(刪除)






第 46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第 47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


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


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


及內容。






      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第 48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


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


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


為準。






第 50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


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第 51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第 九 節 費用






第 52




 




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


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


因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事由,致程序有顯著之延滯者,其因延


滯所生之費用,由其負擔。






第 53




 




證人或鑑定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鑑定人並得請求相當


之報酬。


前項費用及報酬,得請求行政機關預行酌給之。


第一項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第 54




 




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第 55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


,登載於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


其代理人參與。






第 56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


由為限。


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






第 57




 




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


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 58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


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第 59




 




聽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第 60




 




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第 61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


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第 62




 




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


    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


    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


    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 63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


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


議。






第 64




 




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


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


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


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第 65




 




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


終結聽證。






第 66




 




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






      第 十一 節 送達






第 67




 




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 68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69




 




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第 70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第 71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72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3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 75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第 76




 




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機關。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五、送達方法。


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第 77




 




送達係由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申請對第三人為之者,行政機關應將已為送達


或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78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


    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


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


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79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






第 80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


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第 81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第 82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83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


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


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


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


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 84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


,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


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 85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第 86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


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87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88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第 89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90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91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


通知書附卷。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1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刪除)






第 2-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 3




 




(刪除)






第 4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


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


    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


位協助執行之。






第 5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


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


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 5-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第 6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7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8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9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


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


    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 10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


行及即時強制。






第 3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


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6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


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7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第 8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9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0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


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 二 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11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第 12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13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


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


期;應納金額。






第 14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15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 16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 17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


    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


    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


    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


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


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


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


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


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7-1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


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


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


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


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


、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


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


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


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 18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第 19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


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


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


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


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0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 23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


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 24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5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


務人負擔之。






第 26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三 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第 35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 四 章 即時強制






第 36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


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


    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


    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


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


,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


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2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訴願事件
第 1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1 條
 

人民請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
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第 3 條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第 4 條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第 5 條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
簽章:
一 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
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 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 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




第 6 條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
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 7 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
;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第 8 條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
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第 9 條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
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第 10 條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
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發展全球運籌管理經營模式,積極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便捷人員


、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






第 2




 




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


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七章罰則不適用之。






第 3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


    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


    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


    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區域。


二、自由港區事業:指經核准在自由港區內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


    (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


    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三、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指金融、裝卸、餐飲、旅館、商業會議、


    交通轉運及其他前款以外經核准在自由港區營運之事業。


四、商務人士:指為接洽商業或處理事務需進入自由港區內之人士。


五、毗鄰: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土地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


     


(二)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有道路、水路分隔,仍可


      形成管制區域。


(三)土地與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


      專屬道路。


六、國際港口:指國際商港或經核定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外國通商船舶出


    入之工業專用港。






第 4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5




 




為統籌自由港區之營運管理,並提供自由港區內所需之各項服務,主管機


關應選定適當之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前項主管機關所選定之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及


其上級機關之同意。






   第 二 章 港區之劃設及管理






第 6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之管理機關(構),得就其管制區域內土地,擬具


自由港區開發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


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


同意,並選定自由港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


設置為自由港區。






第 7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


、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


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


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


時,各該管理機關應於初步審核時舉行公聽會,聽取民眾之意見,申請案


件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


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書面同意。






第 8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置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核准及廢止營運


    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五、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六、預防走私措施。


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八、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


九、環境保護工作之推動督導。


十、資訊化發展之督導。


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第 10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本國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六十。






第 11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外國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限制之規定


辦理。


自由港區事業僱用勞工總人數中,應僱用百分之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項規定足額僱用者,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定期向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設立之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就業代金。


超出第二項僱用規定比率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2




 




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指派專人


,配合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之運作辦理:


一、稅捐稽徵。


二、海關業務。


三、檢疫及檢驗業務。


四、警察業務。


五、金融業務。


六、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


七、郵電業務。


八、其他公務機關業務。






第 13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應提具營運計畫書、貨物控管、貨物通關及帳務


處理作業說明書,連同相關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入區籌設及營


運許可。


前項事業申請入區籌設及營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營運組織型態、申請程


序、檢附之文件、各項營運控管作業、帳務處理、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外國人得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以境外投資為專業之控股公司,不


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前項控股公司之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


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


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為限。






   第 三 章 貨物自由流通






第 15




 




自由港區事業得進儲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須於進儲前經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檢附其規定之相關文件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


規命令有關輸入規定之限制:


一、違禁品。


二、毒品、槍砲、彈藥、刀械。


三、毒性化學物質。


四、事業廢棄物。


五、放射性物品。


六、未經檢疫合格之動植物或其產品。


七、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八、存儲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品。


九、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


例主管機關。






第 16




 




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


定之限制:


一、事業廢棄物。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三、鑽石原石。


四、管制藥品。


五、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六、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七、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八、毒性化學物質。


九、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


條例主管機關。






第 17




 




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至其他自由港區,


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


由港區。


自由港區貨物輸往課稅區、保稅區,或課稅區、保稅區貨物輸往自由港區


,應依貨品輸出入規定辦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於發貨前向海關通報後,其貨物得在區內逕行交易、自由流


通。


前三項之通報或通關,自由港區事業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向


海關為之。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通報或通關,得經海關核准辦理按月彙報作業。


自由港區事業貨物之存儲、重整、加工、製造、展覽、通報、通關、按月


彙報、自主管理、查核、盤點、申報補繳稅費、貨物流通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港區事業自主管理






第 18




 




自由港區事業應實施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及帳務處理作業之貨物自主


管理。


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之進儲、提領、重整、加工、製造或遭竊、災損等


,應按其作業性質,辦理有關之登帳、除帳、查核銷毀、補繳稅費除帳、


稅費徵免及其他與帳務處理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自由港區事業、港區貨棧及港區門哨對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控管,應分別


按貨物流通作業性質,辦理電子資料傳輸、資料保管、貨物之進儲、提領


與異動之通報及其他與貨物控管相關之自主管理事宜。






第 19




 




海關得設置聯合查核小組,就自由港區事業關於貨物控管、電腦連線通關


及帳務處理等自主管理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執行實地盤點,自由港區事業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自由港區事業每年應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後一個月內,將盤存清冊及


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自由港區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盤點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


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同時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






   第 五 章 租稅措施






第 21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


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


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


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22




 




自由港區事業運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物,課稅區或保稅區運入自由港區之


貨物,依貿易法規定,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






第 23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或相關規定,課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但在自由港區經加工、製造、重整、簡單加工、檢驗、測試者,按


運出港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自由港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自由港區事業銷售勞務至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第 24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


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之


次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


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時


,應仍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稅額補徵。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自課稅區運入自用機


器、設備適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第 25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機器、設備,因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而須輸往課稅區,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自核准


後六個月內復運回自由港區,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物,因特殊情形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不運回自由港


區逕行出口,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如須延長復運回自由港區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以六個月為限。


自由港區事業免稅之貨物輸往課稅區展覽者,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26




 




自由港區內之免稅貨物,依前條規定運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以管制貨品


以外之貨品為限。


前項受託課稅區廠商加工所添加之進口原料,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依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一、屬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


二、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


課稅區營業人接受自由港區事業或國外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就


自由港區事業輸入之貨物、機器及設備提供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


之勞務後,該貨物、機器及設備全數運回自由港區內者,該項勞務收入之


營業稅稅率為零。






第 27




 




自由港區事業之貨物輸往保稅區,應依保稅貨物之相關規定,免徵相關稅


費。






第 28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


    、設備。


二、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廠商存入自由港區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四、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自由港區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自由港區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自由港區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與該自由港區事業、另一自由港區事業、國外客戶或其他保稅區事業,


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


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第 29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


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


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


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免徵。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


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


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


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0




 




自由港區事業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應於事前向海


關或相關機關申報補繳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 31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


其籌設許可時,其於籌設期間減免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


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自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之翌日起算六


個月內,將國外運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用機器、設備於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監管。






第 32




 




銀行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之規定,由其總行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特


許,在自由港區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


務。






第 33




 




金融機構得依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管理外匯條例及中央銀行


法之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於自由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並經


中央銀行核准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第 34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辦理自由港區事業之外幣信用狀、通知、押匯、進出


口託收、外幣匯兌及外匯交易業務,並適用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等有


關規定。但以各該交易未涉及境內之金融或經貿交易,且未涉及新臺幣者


為限。






   第 六 章 入出境及入出區許可






第 35




 




外籍商務人士得經自由港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


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商務人士得依兩岸關係相關法規辦理申請進入自由


港區從事商務活動,其辦法另定之。






第 36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


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


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


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


許可證或通行證,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文件循管理機關指


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及車輛申請入出與居住許可之資格、申請程序、檢附之文


件、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7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定三十日以內之期限退運出區或沒入之。


未依前項所定期限退運出區者,海關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退運出


區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


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


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38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


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


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虛報或不實情事


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


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第 39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


物或辦理按月彙報作業,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40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41




 




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盤點或送海關備查,或違


反第二項規定,未補登帳冊或補繳稅費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


月以內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42




 




自由港區事業存儲之貨物,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或經查核無故短少者,


除應負責補繳短少貨物之有關稅捐外,得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經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之進儲貨物或


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自由港區事業如有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 43




 




自由港區事業對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為申請入境之商務人士,應保


證其入區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相符之行為。經其保證之商務人士於入區


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處自由港區事業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一年內不受理該商務人士經由自由港


區事業代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第 44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由自由


港區管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5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為維護自由港區與周邊之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及辦


理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得向自由港區事業及自由港區事業以外


之事業收取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定之。


海關對於進出自由港區之運輸工具及貨物,應依關稅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


徵收規費。






第 46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維護國會尊嚴,確立立法委員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健全民主政治發展


,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二條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第 二 章 倫理規範






第 3




 




立法委員代表人民依法行使立法權,應恪遵憲法,效忠國家,增進全體人


民之最高福祉。






第 4




 




立法委員應努力貫徹值得國民信賴之政治倫理。如有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


正義原則,應以誠摯態度面對民眾,勇於擔負政治責任。






第 5




 




立法委員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損及


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






第 6




 




立法委員對院會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第 7




 




立法委員應秉持理性問政,共同維護議場及會議室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三、發言超過時間,不聽主席制止。


四、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五、破壞公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六、佔據主席台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七、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八、攜入危險物品。


九、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十、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違反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席得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第 三 章 義務與基本權益






第 8




 




立法委員應依法公開宣誓,並遵守誓詞,未經依法宣誓者,不得行使職權







第 9




 




院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第 10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


何方式,對外洩漏。






第 11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第 12




 




立法委員在院內依法行使職權所為之議事行為,依憲法規定,享有免責權







第 13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第 14




 




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


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


前項保護辦法,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定之。






   第 四 章 遊說及政治捐獻






第 15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在遊說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規


定。


前項所稱對政府遊說,指為影響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決策或處分之作成、


修正、變更或廢止所從事之任何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人員之直接或間接


接觸及活動;所稱接受人民遊說,指人民為影響法律案、預算案或其他議


案之審議所從事之任何與立法委員之直接或間接接觸及活動。






第 16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


授受。






第 17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






第 18




 




立法委員非依法律,不得收受政治捐獻。


立法委員收受政治捐獻,另以法律定之。






   第 五 章 利益之迴避






第 19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


、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第 20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


者,應行迴避。






第 21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任何差別


對待。






第 22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第 23




 




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舉發;


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第 24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處理有關利益迴避情事時,應要求立法委員列席說明。


立法委員亦得主動向紀律委員會提出說明。






   第 六 章 紀律






第 25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本法所規定之懲戒案。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按月輪值。






第 26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 27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


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


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第 28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 29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對應行審議之懲戒案,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並提報


院會者,懲戒案不成立。






第 30




 




立法委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主動調查、審議,作


成處分建議後,提報院會決定之。


紀律委員會不依前項規定進行調查、審議者,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辦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惠雙法拍專業團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Blog Stats
⚠️

成人內容提醒

本部落格內容僅限年滿十八歲者瀏覽。
若您未滿十八歲,請立即離開。

已滿十八歲者,亦請勿將內容提供給未成年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