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第 3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

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

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

    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

    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

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 5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第 6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

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 7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 8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

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 9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

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

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

    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

    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 11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

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12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

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

    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

    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 1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第 14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

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 15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

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6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7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

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 18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9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

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

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

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 20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1




 




(刪除)





第 22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3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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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第 3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 4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

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

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

理選務單位。





第 8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

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9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11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2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

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

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

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3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

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

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

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4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5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

舉人。





第 17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為限。





第 18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第 19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

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

所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0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第 21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

合併編造。





第 22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23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4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

    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

    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

    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

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

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

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25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

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

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 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7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

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第 28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 29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30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

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

選舉。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

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

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 31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32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

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

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 33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 34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四 節 選舉區






第 35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

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36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 37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

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

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

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

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 37-1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一

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

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

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

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第 38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

    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

公告。





第 39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 六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40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

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 41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

    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

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42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

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

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

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

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

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 43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

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

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

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 44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第 45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

    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 46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

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第 47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8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

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9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 50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

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 51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

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

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 52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 53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

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

、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 54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55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

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6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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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內政部掌理全國內務行政事務。





第 2




 




內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

責。





第 3




 




內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

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 4




 




內政部設左列各司、室:

一、民政司。

二、戶政司。

三、社會司。

四、地政司。

五、總務司。

六、秘書室。





第 5




 




內政部設警政署,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

,執行警察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5-1




 




內政部設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

,執行消防任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




 




內政部設營建署,掌理全國營建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1




 




內政部設建築研究所,掌理全國建築研究發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7




 




(刪除)





第 8




 




內政部設中央警察大學,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

;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8-1




 




內政部設兒童局,掌理全國兒童福利業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8-2




 




內政部設役政署,掌理有關兵役及替代役行政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8-3




 




內政部設空中勤務總隊,負責執行及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

巡及運輸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8-4




 




內政部設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有關入出國及移民事務;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





第 9




 




內政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

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0




 




民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行政制度之規劃、行政組織之釐訂、改進、審核及邊政輔導

    事項。

二、關於地方行政之指導、監督及地方自治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三、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

四、關於地方公共造產之籌劃、監督事項。

五、關於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印信頒發事項。

六、關於紀念日或節日之擬訂,劃一時曆及國徽、國旗之製造、管理事項

    

七、關於禮制、樂典之行政、紀念典禮及服制之釐訂事項。

八、關於人民之褒揚、勳獎、撫卹及忠烈祠祀審查、核定事項。

九、關於國葬、公葬及公墓事項。

十、關於孔廟、先哲、先烈祠廟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宗教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民俗之改進及地方文獻、志書之審議事項。

十三、關於名勝、古蹟之調查、維護及登記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民政事項。





第 11




 




戶政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人口查記計畫及章則擬訂事項。

二、關於人口查記機構設置及人口查記人員訓練事項。

三、關於戶口普查之規劃事項。

四、關於戶口調查及僑民調查事項。

五、關於人口統計資料之整理、分析事項。

六、關於戶籍登記事項。

七、關於國籍行政事項。

八、關於國民身分證及姓名使用事項。

九、關於人口政策事項。

十、關於其他戶政事項。





第 12




 




(刪除)





第 13




 




社會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社會福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社會保險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社區發展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社會服務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殘障重建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七、關於農、漁、工、商及自由職業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社會團體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社會運動之規劃、倡導及推行事項。

十、關於合作事業之規劃、推行、管理、調查、指導及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工作人員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獎懲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事業之國際合作及聯繫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社會行政事項。





第 14




 




(刪除)





第 15




 




地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土地測量、登記及測量人員之管理事項。

二、關於規定地價、土地改良物估價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平均地權政策之督導、實施事項。

四、關於地權調整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關於土地重劃之策劃、督導事項。

六、關於土地徵收、公地撥用及地方公地管理事項。

七、關於土地租賃、管理及扶植自耕農事項。

八、關於土地使用之編定及督導事項。

九、關於全國疆界及行政區域之規劃、勘測事項。

十、關於水陸地圖及標準地名之審議、釐訂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地政事項。





第 16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 17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 18




 




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

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

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 法源資訊編:本條施行日期未定,現行有效條文請點此處






第 19




 




內政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一人,司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副司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五人至二十

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八人至十二人,視察二十

六人至三十二人,技正八人至十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秘書六人,視察七人,技正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

職等;科長四十七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六人至十二

人,專員四十五人至六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

十二人至二十人,科員七十六人至九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書記十七人至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20




 




內政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0-1




 




內政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

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1




 




內政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

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2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各職稱人員列有官等職等者,均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





第 23




 




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





第 24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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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

法。





第 1-1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





第 2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 3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 參加不良組織者。

 ()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第 3-1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

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

利。





第 4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 二 章 少年法院之組織






第 5




 




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 () 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

法院。

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

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第 5-1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

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第 5-2




 




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

之規定。





第 5-3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

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





第 6




 




(刪除)





第 7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

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

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刪除)





第 9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第 10




 




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

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

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





第 11




 




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

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





第 12




 




(刪除)





第 13




 




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

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 三 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 一 節 調查及審理






第 14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第 15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

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

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 16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

保護事件準用之。





第 17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第 18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第 19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

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

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

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第 20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第 21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

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 22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

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

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

    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 23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第 23-1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

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

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





第 24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

,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 25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

、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 26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

    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

    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

    者為限。





第 26-1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第 26-2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

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

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7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

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第 28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

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 29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

,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害人之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之名義。





第 30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第 31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

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

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

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第 31-1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第 31-2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

長。





第 32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

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第 33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第 34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

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 35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

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第 36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7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 38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第 39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第 40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

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第 41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

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

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 42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

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

    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

定情形準用之。





第 43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

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

沒收之。





第 44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

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第 45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

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

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 46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

,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第 47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

院。





第 48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第 49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

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

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 二 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 50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

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

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

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

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

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第 51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

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

、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

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第 52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

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

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第 53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第 54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

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

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

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

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

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

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

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

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 55-1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

,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第 55-2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

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

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

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

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

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

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

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

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第 55-3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

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

日內之觀察。





第 56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

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

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

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 57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

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

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

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 58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

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

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 59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

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 60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

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 三 節 抗告及重新審理






第 61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

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

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

    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

    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 62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

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

    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第 63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 64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

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

節抗告準用之。





第 64-1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

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

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

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

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 64-2




 




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

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行為應諭知保護處

    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

序準用之。

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

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第一項或前項之重新審理於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經過一年者

不得為之。





   第 四 章 少年刑事案件






第 65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

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第 66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偵查。





第 67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

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

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

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

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

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第 68




 




(刪除)





第 69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保護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

訴或處罰。但其保護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

在此限。





第 70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 71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少年刑事案件,於少年法院調查中之收容,視為未判決前之羈押,準用刑

法第四十六條折抵刑期之規定。





第 72




 




少年被告於偵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但與一般刑事案件分別審理

顯有困難或認有對質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73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公開審判者,除有法定

不得公開之原因外,法院不得拒絕。





第 74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之保護處分,並得同時諭知同條第二項各款之處分。

前項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第 75




 




(刪除)





第 76




 




(刪除)





第 77




 




(刪除)





第 78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

為未曾犯罪。





第 79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第 80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





第 81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

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

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82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3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

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第 83-1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

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

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第 83-2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3-3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

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

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 84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

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

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

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5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

,並得公告其姓名。





第 85-1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

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

定辦法行之。





第 86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第 87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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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第 2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

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第 3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

    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

    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

    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第 4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 5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第 6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第 7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

    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 8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

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第 9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

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

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

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第 10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

    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 11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

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第 12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

應經全體同意。





第 13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

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第 14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15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第 16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





第 17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

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

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

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第 18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

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

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第 19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

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第 20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

,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第 21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

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

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

    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第 22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第 23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

決定機關為之。





第 24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第 25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第 26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第 27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

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第 28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

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

償額內扣除之。





第 29




 




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30




 




補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

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31




 




補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

定前,停止補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停止之程序,於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裁判確定時,續行

之。





第 32




 




補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

確定前,停止補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本案重新審理經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其決定失其效力;本案

再行起訴或再審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

圍內,其決定失其效力。





第 33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

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第 34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

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

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第 35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第 36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第 37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 38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

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 39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

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

,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第 40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

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41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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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

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

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 2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

、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

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

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 3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第 4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

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第 6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

;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

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 7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

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

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

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

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

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 8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

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第 9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

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0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1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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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第 2




 




大赦之效力如左:

一、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二、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





第 3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

之宣告為無效。





第 4




 




受罪刑宣告之人經減刑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





第 5




 




受褫奪公權宣告之人經復權者,回復其所褫奪之公權。





第 5-1




 




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

。但因罪刑之宣告而喪失之公職,經大赦或依第三條後段特赦後,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回復。其經准許者,溯自

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 6




 




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第 7




 




經總統命令特赦、減刑或復權者,由主管部發給證明於受赦免人。





第 8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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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本法稱修正刑事訴訟法者,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 2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第 3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

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第 4




 




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

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

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前項羈押之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簽發押票,或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書籍及其他物件,或命扣押書信物件,或核准押所長官為束縛被告身體之

處分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5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 6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第 7




 




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 7-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7-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其他

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 7-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7-4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





第 7-5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

規定。





第 7-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7-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

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

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





第 7-8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

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

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

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

、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 7-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7-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

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

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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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第 2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3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 3-1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 10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 17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 18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19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 21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 22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 23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24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25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 26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 27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

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第 30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第 31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第 31-1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法源資訊編:本條施行日期民國 107 01 01 日,現行有效條文請點此處






第 32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33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 33-1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卷證之內容。





第 34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5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

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

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





第 36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 37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 38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 五 章 文書






第 39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第 40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3-1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 51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送達






第 55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 58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 59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 62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 71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 71-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 72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第 73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 74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 75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 76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 78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 79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 80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 81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 82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 83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 84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85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 86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88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 88-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89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第 90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 91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2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

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

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第 93-1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第 94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第 95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第 96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 97




 




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第 98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100




 




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第 100-1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100-2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第 100-3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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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為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意圖全部或一部消滅某一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為殘害人群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殺害團體之分子者。

二、使該團體之分子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嚴重傷害者。

三、以某種生活狀況加於該團體,足以使其全部或一部在形體上歸於消滅

    者。

四、以強制方法妨害團體分子之生育者。

五、誘掠兒童脫離其所屬之團體者。

六、用其他陰謀方法破壞其團體,足以使其消滅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公然煽動他人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




 




犯前二條之罪者,不論其犯罪係在平時或戰時,均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論具有何種身分,一律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6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分院管轄之。





第 7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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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 2




有附件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

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

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

    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五、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第 2-2




 




法務部為推動毒品防制業務,應設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犯本條例之罪所科罰金及沒收、追徵所得款項之部分提撥。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之部分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二、辦理或補助毒品檢驗、戒癮治療及研究等相關業務。

三、辦理或補助毒品防制宣導。

四、提供或補助施用毒品者安置、就醫、就學、就業及家庭扶助等輔導與

    協助。

五、辦理或補助與其他國家或地區間毒品防制工作之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辦理或補助其他毒品防制相關業務。

七、管理及總務支出。

八、其他相關支出。





第 3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

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 4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6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第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1-1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

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

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

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12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4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刪除)





第 17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8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

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第 19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 20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

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第 20-1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

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 21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 22




 




(刪除)





第 23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 23-1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2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

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第 24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24-1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

執行。





第 25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

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

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

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第 26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

時效,停止進行。





第 27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

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

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28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

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

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29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

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 30-1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

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 31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

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

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31-1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

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

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32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

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1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

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第 32-2




 




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

    為。

八、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九、國際合作情形。





第 33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1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 () 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

    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 ()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 () 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 () 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 34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 35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 36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

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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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3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4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5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6-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

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 7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8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9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

,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0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第 11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 12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 12-1




 




(刪除)





第 13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6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第 17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 18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9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0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

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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