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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租賃

第 421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

記。

第 423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4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 425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

第 425-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第 426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

第 426-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2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

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

先承買權人。

第 427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0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第 433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4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5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

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 436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第 437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第 438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

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39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第 441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42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445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第 446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第 448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 449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0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1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第 452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

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3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4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5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456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

第 457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7-1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

第 458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第 460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 460-1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第 461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461-1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

第 462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第 463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應扣除之。

第 463-1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第 六 節 借貸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第 464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

還其物之契約。

第 465

 

(刪除)

第 465-1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

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466

 

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第 467

 

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 468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第 469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第 470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

還借用物。

第 471

 

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第 472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第 473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第 二 款 消費借貸

第 474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 475

 

(刪除)

第 475-1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

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

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四百六十五條之

一之規定。

第 476

 

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貸與人應另易

以無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時,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價值

,返還貸與人。

前項情形,貸與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477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

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第 478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

第 479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

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第 480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

    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

    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

    、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第 481

 

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

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

      第 七 節 僱傭

第 482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 483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83-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

第 484

 

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

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第 485

 

受僱人明示或默示保證其有特種技能時,如無此種技能時,僱用人得終止

契約。

第 486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

左列之規定:

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第 487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

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

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第 487-1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488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第 489

 

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第 八 節 承攬

第 490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 491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2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 493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第 494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

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

第 495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

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 496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

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 497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第 498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499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第 500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

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第 501

 

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

短。

第 501-1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

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502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503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

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 504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

負責任。

第 505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第 506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

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

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第 507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 508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

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第 509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

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510

 

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

領。

第 511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第 512

 

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

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

義務。

第 513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

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

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第 514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第 八 節之一 旅遊

第 514-1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 514-2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 514-3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

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4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

。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 514-5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

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

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 514-6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 514-7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

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

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

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

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 514-8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

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 514-9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514-10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

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

由旅客負擔。

第 514-11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

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 514-12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

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節 出版

第 515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

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第 515-1

 

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

依前項規定授與出版人之出版權,於出版契約終了時消滅。

第 516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

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

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 517

 

出版權授與人於出版人得重製發行之出版物未賣完時,不得就其著作之全

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518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

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第 519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

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第 520

 

著作人於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責任之範圍內,得訂正或修

改著作。但對於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預見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

出版人於重製新版前,應予著作人以訂正或修改著作之機會。

第 521

 

同一著作人之數著作,為各別出版而交付於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其數

著作,併合出版。

出版權授與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數著作人之數著作為併合出版,而交付於出

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將著作,各別出版。

第 522

 

(刪除)

第 523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著作之交付者,視為允與報酬。

出版人有出數版之權者,其次版之報酬,及其他出版之條件,推定與前版

相同。

第 524

 

著作全部出版者,於其全部重製完畢時,分部出版者,於其各部分重製完

畢時應給付報酬。

報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銷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應依習慣計算,支付報

酬,並應提出銷行之證明。

第 525

 

著作交付出版人後,因不可抗力致滅失者,出版人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滅失之著作,如出版權授與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將該稿本交付於出版人之

義務。無稿本時,如出版權授與人係著作人,且不多費勞力,即可重作者

,應重作之。

前項情形,出版權授與人得請求相當之賠償。

第 526

 

重製完畢之出版物,於發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出版

人得以自己費用,就滅失之出版物,補行出版,對於出版權授與人,無須

補給報酬。

第 527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喪失能力,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

著作者,其出版契約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如出版契約關係之全部或一部之繼續,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

得許其繼續,並命為必要之處置。

      第 十 節 委任

第 528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 529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第 530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第 531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第 532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第 533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第 534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第 535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36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 537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538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第 539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第 540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第 541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 542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543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第 544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545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第 546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第 547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第 548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第 549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 550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 551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第 552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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