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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第 271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2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第 280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

債務人負擔。

第 281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

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

第 282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第 283

 

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第 284

 

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第 285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86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第 287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第 288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89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第 290

 

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第 291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第 292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第 293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第 五 節 債之移轉

第 294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295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 296

 

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

要之一切情形。

第 297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第 298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第 299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 300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

轉於該第三人。

第 301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

第 302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第 303

 

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

權人。

第 304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因債務之承擔而妨礙其存在。但與債務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

債務之承擔而消滅。

第 305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第 306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第 六 節 債之消滅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07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第 308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

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

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

         第 二 款 清償

第 309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

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第 310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

    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311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第 312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第 313

 

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第 314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第 315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316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

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第 317

 

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

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

第 318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給付不可分者,法院得比照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許其緩期清償。

第 319

 

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320

 

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第 321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第 322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

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324

 

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

第 325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

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

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第 三 款 提存

第 326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第 327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第 328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第 329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第 330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第 331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2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第 333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 四 款 抵銷

第 334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第 336

 

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

之損害。

第 337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

亦得為抵銷。

第 338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39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第 340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第 341

 

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債務為抵銷。

第 342

 

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

         第 五 款 免除

第 343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第 六 款 混同

第 344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一 節 買賣

         第 一 款 通則

第 345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 346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第 347

 

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第 二 款 效力

第 348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第 349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第 350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

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

第 351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52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第 353

 

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

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第 354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 355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 356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第 357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第 358

 

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

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

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

為無瑕疵。

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

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

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359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0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 361

 

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

否解除契約。

買受人於前項期限內不解除契約者,喪失其解除權。

第 362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

從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從物之部分為解除。

第 363

 

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

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

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

者,得解除全部契約。

第 364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第 365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366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第 367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

第 371

 

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72

 

價金依物之重量計算者,應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者,從其訂定或習慣。

第 373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4

 

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

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 375

 

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已應由買受人負擔者,出賣人於危險移轉後,標

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買受人應依關於委任之規定,負償還

責任。

前項情形,出賣人所支出之費用,如非必要者,買受人應依關於無因管理

之規定,負償還責任。

第 376

 

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

其指示者,對於買受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77

 

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

條之規定。

第 378

 

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

之規定。

一、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二、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

    人負擔。

三、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

    受人負擔。

         第 三 款 買回

第 379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第 380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第 381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第 382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第 383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第 四 款 特種買賣

第 384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第 385

 

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第 386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

第 387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

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

視為承認。

第 388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

質。

第 389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金。

第 390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

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

額。

第 391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2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 393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第 394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

其物。

第 395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第 396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 397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二 節 互易

第 398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第 399

 

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

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第 三 節 交互計算

第 400

 

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

第 401

 

匯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流通證券,記入交互計算者,如證券之債務人不

為清償時,當事人得將該記入之項目除去之。

第 402

 

交互計算之計算期,如無特別訂定,每六個月計算一次。

第 403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而為計算。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第 404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得約定自記入之時起,附加利息。

由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

第 405

 

記入交互計算之項目,自計算後,經過一年,不得請求除去或改正。

      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

第 407

 

(刪除)

第 408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第 409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

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410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第 411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第 412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

履行其負擔。

第 413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

,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第 414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贈人負擔之限

度內,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415

 

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

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416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 417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18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

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第 419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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