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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18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 120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129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0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3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第 146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47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 165-4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 166-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第 172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4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175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 176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第 178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第 18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6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188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1-1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1-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91-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第 194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199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00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01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 202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第 204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第 206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0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 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2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 213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18-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19

 

(刪除)

第 220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第 221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第 222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7-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228

 

(刪除)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233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4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第 235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 236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240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5-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6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 250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第 252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 260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262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63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 264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 266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267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268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9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18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 120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129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0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3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第 146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47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 165-4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 166-1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第 172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4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175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 176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第 178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第 181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6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188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

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第 191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

負責者,有求償權。

第 191-1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

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

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

欠缺。

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第 191-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91-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2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第 194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第 198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第 二 節 債之標的

第 199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200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

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

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 201

 

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

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

第 202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第 203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第 204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

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

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第 20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

第 206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第 207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第 208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09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210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

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

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第 211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

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第 212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第 213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6-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

第 21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18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

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第 218-1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三 節 債之效力

         第 一 款 給付

第 219

 

(刪除)

第 220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

第 221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規定定之。

第 222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224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5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26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

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 227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 227-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27-2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第 228

 

(刪除)

         第 二 款 遲延

第 229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0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第 231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232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

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第 233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34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第 235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第 236

 

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

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

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

第 237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第 238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 239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

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第 240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第 241

 

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

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244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245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 四 款 契約

第 245-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6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 247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247-1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248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 249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第 250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1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第 252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53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 254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5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 256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7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 258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59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 260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 261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 262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 263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 264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 265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 266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 267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 268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69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第 270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第 270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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