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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第 3

 

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依政黨名單投票選出。
公職人員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 4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 5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 6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
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
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
理選務單位。

第 8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
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
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
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第 9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11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12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
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
(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
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
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
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
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13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經費預算,其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
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直轄市議
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縣(市)長
選舉、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鄉(鎮、市)公所編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
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直轄市、市之里長選舉、罷免由直轄
市、市政府編列,但原住民區里長選舉、罷免由原住民區公所編列。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一 節 選舉人

第 14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 15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
舉人。

第 17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為限。

第 18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
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
,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第 19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或公職人員選舉與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
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
所投票。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第 20

 

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
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
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
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原住民選舉人名冊,其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由戶政
機關依前項規定編造。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第 21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
合併編造。

第 22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第 23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 三 節 候選人

第 24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
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
    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
    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
    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
    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
    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
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
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
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25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
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
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 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7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現役軍人。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
,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
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第 28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
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
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

第 29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30

 

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
票日前死亡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該選舉區停止該項選舉,並定期重行
選舉。
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因候選人死亡,致
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即公告停
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第 31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

第 32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
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
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
    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第 33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 34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四 節 選舉區

第 35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
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36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
    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
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 37

 

第三十五條之立法委員選舉區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選舉區,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劃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區,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劃分之;並
應於發布選舉公告時公告。但選舉區有變更時,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
之日期屆滿一年前發布之。
前項選舉區,應斟酌行政區域、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狀況、歷史淵
源及應選出名額劃分之。
第一項立法委員選舉區之變更,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本屆立法委員任期屆
滿前二年二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於一年八個月前,將選舉區
變更案送經立法院同意後發布。
立法院對於前項選舉區變更案,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行使同意或
否決。如經否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就否決之直轄市、縣(市),參照立
法院各黨團意見,修正選舉區變更案,並於否決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提
出。
立法院應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一年一個月前,對選舉區變更案完成同意,
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兩院院長協商解決之。

第 37-1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改制後第一
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
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原住民區以改制前之區或鄉為其行政區域,其第一屆區民代表、區長之選
舉以改制前區或鄉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二項之直轄市議員、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
前公告,不受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 五 節 選舉公告

第 38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
    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
    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
    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
戶籍統計之人口數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
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
公告。

第 39

 

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
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總統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內完成選舉投票。

      第 六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40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
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 41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選舉外,應由選舉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
    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選舉為以各該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
    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
(市)議員新臺幣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
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
(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第 42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
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
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
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
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
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 43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
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
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
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摯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第 44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
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
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
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第 45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
    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 46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
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
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定之。

第 47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
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
    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
    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
    。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
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
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
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
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
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
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
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
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8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
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供登記之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一
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49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 50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
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 51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
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
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 52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 53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
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
、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 54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55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
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6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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