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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

第 2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第 3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

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第 4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

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第 5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

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第 6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

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第 7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

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第 8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

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

外為之。

第 9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

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第 10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

    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

    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第 11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第 12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

請求其協助。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第 13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第 14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第 15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第 16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第 17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第 18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

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本法規定之各項金額或價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20

 

依本法所為罰鍰處分之議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第 21

 

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公證人

      第 一 節 法院之公證人

第 22

 

法院之公證人,應就具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

一者遴任之。

公證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證人,處理並監督公證處之行政事

務。

法院之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具有第一項資格之司法事務

官兼充之。

第 23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

      第 二 節 民間之公證人

第 24

 

民間之公證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第二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

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

第 25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

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 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

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

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第 27

 

交通不便地區無民間之公證人時,得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遴任辦法之規定

,就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或經

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薦任司法行政人

員、薦任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委任第五職等公證佐理員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遴任為候補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候補期間三年,期滿成績優良者,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候補公證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間之公證人之規定。

第 28

 

民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輔助辦理

公證事務。

前項許可,必要時得撤銷之。

第一項之助理人,其資格、人數、處理事務之範圍及撤銷許可之事由等事

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29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前,應經相當期間之研習。但具有第二十五條第

二款或第四款之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內,得視業務需要,令其參加研習。

第 30

 

民間之公證人之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1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

得限制其人數。

第 32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經踐行下列各款事項,不得執行職務:

一、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登錄。

二、加入公證人公會。

三、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四、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提出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

第 33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

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

五、受破產之宣告。

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發見其在任命前有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亦應予免職。

第 34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本法規定繳納強制責任保險費者,得予免職。

第 35

 

民間之公證人年滿七十歲者,應予退職。

第 36

 

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

第 37

 

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但經遴任僅辦理文書

認證事務者,或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律師兼任民間之公證人者,就其執行文書認證事務相關之事件,不得再受

委任執行律師業務,其同一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他律師,亦不得受委任辦理

相同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間之公證人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亦不得

兼營商業或為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代表人或使用人。但與其職

務無礙,經司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38

 

民間之公證人及其助理人,不得為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之行為。

第 39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

報。解除代理時,亦同。

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之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許可。

第 40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

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

除其代理人之代理。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

該地執行職務。

第 41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

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

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

第 42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

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

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3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

第 44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應於知悉後十日

內陳報該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 45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

,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

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

兼任。

第 46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

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

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47

 

前條之規定,於兼任人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時,準用

之。

第 48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

第 49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並因名額調整而無繼任

人者,司法院得命將有關文書、物件移交於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

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

第四十六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依前項受命移交之民間之公證人準用

之。

第 50

 

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民間之公證人停職時準用之。

兼任人依前項規定執行職務時,以停職人之事務所為事務所。

第 51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2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

件。

第 53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

    人得為申辯。

第 54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第 55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如下: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得同時為之。

第 56

 

民間之公證人之懲戒,由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為之。

第 57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

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

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第 58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

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第 59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第 60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

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

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

員懲戒法之規定。

第 61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2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

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

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第 63

 

民間之公證人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以上刑

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民間之公證人應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者,司法院得在懲戒程序終結前,

先行停止其職務。

民間之公證人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職務時,準用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 64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於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

一、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二、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而未受免職、撤職或停職處分者。

第 65

 

民間之公證人得請求辭去職務,司法院於其依本法規定移交完畢後,解除

其職務。

第 66

 

民間之公證人經依本法免職、停職、撤職、停止職務、退職或辭職而解除

其職務者,自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不得繼續執行職務;其依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被羈押或受刑之執行時起,不得繼續執行職

務。

第 67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

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

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

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第 68

 

民間之公證人因故意違反職務上之義務,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被害人不能依前項、前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或他項方法受賠償或補償

時,得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為該民間

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代理人準用之。

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民間之公證人之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於辦理有關公證事務之行為有故意

或過失時,民間之公證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69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第 三 章 公證

第 70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第 71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

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第 72

 

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

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

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第 73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

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 74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第 75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

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第 76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事件依法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權。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一、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

二、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

    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三、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

    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與前項證明有同一效力。

第 77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許

或同意之證明書。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第 79

 

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

不在此限: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五、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六、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如經請求人全體同意者,仍得為見證人。

第 80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

驗之方法與結果。

第 81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

    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82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

充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空白。

公證之本旨記載年、月、日及其他數目表示同一內容者,其第一次出現時

,應以文字大寫;作成公證書年、月、日之記載,亦應以文字大寫。

第 83

 

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之:

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 84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

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

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

公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

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但公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

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公證書仍屬有效。

第 85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

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

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第 86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第 87

 

公證人應將公證書、證明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

及其他附屬文件,編為卷宗保存之。

前項卷宗,應逐頁連續編號,如請求人請求返還附屬文件時,得將其繕本

或影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第 88

 

公證書之原本全部或一部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經證明與

正本相符之繕本或影本,或向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請求調閱公證書繕本

或影本,經該院院長認可後,依該正本、繕本或影本作成經認證之繕本,

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替代原本之繕本並簽名。

第 89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

內文書。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請求閱覽時,應提出證

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文件準用之。

第 90

 

公證人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及其他相關之簿冊。

前項簿冊及其應記載之內容,由司法院定之。

第 91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受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

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2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之全文。

二、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第 93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人節錄與自己有

關係部分,作成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第 94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公證書原本末行之後,記明受交付人之

姓名、事由及年、月、日,並簽名。

第 95

 

請求人或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

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

前項為請求時準用之。

第 96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

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載為繕本、影本或節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第 97

 

公證書正本或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本有數頁時,公證人

應於騎縫處蓋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第 98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

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

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第 99

 

公證人依票據法作成拒絕證書者,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

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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