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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所定期限尚未

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

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

    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

    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

    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

    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

    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

    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

    ,而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或獲得結果。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

    ;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

    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

    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

      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

      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 

第 13

 

民事保護令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

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

    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

    查。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

    調查。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

    查。

五、當事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一個月內到場,法院無法依其他方法調查。

六、因囑託鑑定、訪視調查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一個月內

    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

七、程序進行中須支出費用,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

    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一個月內調得。

第 14

 

少年刑事審判案件,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所定期限尚

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

,視為不遲延案件:

一、因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

    審判程序。

二、被告在營服役或因另案羈押、執行,不能出庭應訊。

三、被告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四、被告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

五、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

    定或調查結果。

六、被告通緝未經報結。

七、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八、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九、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審理,行交互詰問,且案情繁難,經承辦法官敘明

    理由,報請該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

    。但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一、第一審、第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案情繁

      難,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

      ,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該

      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第 15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重新審理、抗告及執行,逾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

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法或承辦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停止審理程序或執行。

二、少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三、少年因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不能到場應訊或執行。

四、少年在營服役或在學,不能或不適合出庭應訊或執行。

五、少年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六、少年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出庭應訊或執行。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

    定或調查結果。

八、少年因另案收容、羈押、執行,不能到案執行保護處分。

九、少年協尋未經報結。

十、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一、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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